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6851号
原告:吴文化,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梅汉金,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文化与被告梅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化、被告梅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梅汉金立即偿还吴文化借款本金543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梅汉金承担。事实和理由:梅汉金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起陆续向吴文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9%,吴文化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后,梅汉金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吴文化多次向梅汉金催讨,2016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梅汉金尚欠吴文化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3750元,于是梅汉金将之前借条原件全部收回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文化收执为据,将借款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确认梅汉金向吴文化借款54375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9%,借条明确写明如逾期还款,吴文化可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此后,梅汉金未再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共计543750元。请予支持吴文化的诉讼请求。 梅汉金辩称,吴文化并非本案债权人,本案的事实是梅汉金向案外人“吴度”(音译)借款,借条是“吴度”提供给梅汉金填写,梅汉金是要将借条出具给“吴度”,但当时“向借款”一栏是空的。“吴度”的全名叫什么我方不清楚,只是大家都这么叫他。现在梅汉金和“吴度”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应为欠条。吴文化应对欠款金额如何计算进行举证。 吴文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文化身份证,证明吴文化的诉讼主体资格;2.梅汉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梅汉金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梅汉金向吴文化借款的事实。 梅汉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除“吴文化”三个字是吴文化事后添加不认可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应为欠条,欠款如何形成借条上未体现,且“向借款”处当时是空着没有写的。款项计算方式存在超出合法范围的计算方式。“吴文化”三个字是由吴文化事后添加,借条不是写给吴文化的。对关联性,梅汉金是将借条出具给“吴度”的,与吴文化无关,是案外人“吴度”出借款项给梅汉金。 梅汉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梅汉金的侄子梅龙标与吴文化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梅汉金是向案外人“吴度”借款,梅汉金已向“吴度”以房抵债且支付了几十万的部分本息,“吴度”与梅汉金的债权债务尚未理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 吴文化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和案外人梅龙标是朋友关系,所以在录音中说是“吴度”要告梅汉金的,不是我要告的,原本梅龙标有和我说过欠款要整体核对一下后由其偿还,所以本来我今天是要来撤诉的。梅汉金是向我借款,不是向“吴度”借款,他有另外向“吴度”的借款,本案借款梅汉金还没有还过款。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吴文化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梅汉金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梅汉金对除“吴文化”以外的其他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梅汉金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2.对梅汉金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吴文化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梅汉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梅汉金因生意需要,向吴文化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5437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并按月(在每月日)付息。借款人愿意以其所有财产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结余欠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梅汉金在借条中同时注明:“本笔借款分多次现金付款,已全额收到,以本借条为准”。梅汉金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条中的“吴文化”三字为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尚欠款项金额。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梅汉金主张本案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吴度”,款项是向案外人“吴度”所借,“吴文化”三字为后续添加,并提供梅汉金的侄子梅龙标与吴文化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梅汉金提供的录音内容,吴文化陈述“这个不是我(起诉)的,是那个啊”、“那个合伙的那个”、“就是…就是‘吴度’咯”、“他逼我用我的名”、“都跟你说一张是我的名”,吴文化所述内容并未认可其不是出借人,只称不是他要起诉,是“吴度”要起诉,且吴文化解释称因与梅龙标是朋友关系,不好意思说是自己要起诉的,吴文化有另外向“吴度”的借款,故对梅汉金提供录音欲证明梅汉金是向案外人“吴度”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且梅汉金主张是向案外人“吴度”所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至今未能提供“吴度”的身份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文化作为借条原件的实际持有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还款,主体适格。 二、关于尚欠款项金额。梅汉金主张已向“吴度”以房抵债且支付了几十万的部分本息,“吴度”与梅汉金的债权债务尚未理清,另一方面又主张已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还清对“吴度”的欠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吴文化不予认可,故对梅汉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梅汉金尚欠吴文化的款项金额仍为543750元。 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用途,吴文化陈述梅汉金有时称标工地交押金需要,有时称赌博打麻将需要,梅汉金陈述借款系用来经济周转的,不是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吴文化主张梅汉金所借款项部分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梅汉金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梅汉金向吴文化借款,双方将借款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确认梅汉金向吴文化借款543750元的事实,有梅汉金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文化自认借条中的结欠金额543750元中所含利息是按月利率1.9%计算出来的,梅汉金对结欠金额54375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的利息可能超出了法律规定,梅汉金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梅汉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出的借款本息金额543750元中所含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文化可以随时要求梅汉金偿还尚欠借款本息543750元。但关于结欠金额543750元中本息各为多少,因吴文化、梅汉金均表示记清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导致本院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吴文化关于梅汉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罚息的要求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对吴文化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文化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梅汉金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梅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文化借款本息543750元; 二、驳回吴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19元,由梅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瑜瑜 速录员 谢菲菲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