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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1民初3048号

赵晓霞与赵福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晓霞;赵福云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21民初3048号

原告:赵晓霞,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云,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田小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刘恋,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赵晓霞与被告赵福云、第三人田小林、刘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赵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小林、刘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平原街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张馨借用第三人田小林的名义以总价375383元购买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平原街南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张馨分别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5日分三次向开发商万通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合计195383元的房屋首付款,剩余180000元购房款张馨以第三人田小林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张馨又缴纳了21377元的房屋两供基金等房屋费用。2009年9月份,张馨与原告赵晓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张馨购买房屋的原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赵晓霞,赵晓霞支付张馨购买该房屋已经支付的195383元首付款,21377元的房屋两供基金等费用及张馨已经偿还建设银行的27005元按揭贷款,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赵晓霞继续以第三人田小林的名义向银行按月偿还。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赵晓霞即向张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并开始按月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房屋也随即交付给赵晓霞,赵晓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被告赵福云与第三人田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贵院依据(2016)内0621财保285号民事裁定书错误的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街南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房产证号:135XXXX*****),并针对该房屋作出了(2016)内0621执2548号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赵晓霞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合理价款,并从2009年入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依法属于原告赵晓霞所有。由于该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赵晓霞不存在过错,赵晓霞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贵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权益,贵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赵福云辩称,1、原告赵晓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案外人张馨借用田小林之名买房,后又将该房屋卖予赵晓霞,张馨才是本案执行异议诉讼主体。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田小林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小林、刘恋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赵晓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1、房屋买卖协议(补充),证明赵晓霞与原房屋所有人张馨因2009年9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丢失,双方于2018年4月8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就赵晓霞购买张馨所有的位于东方雅苑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约定了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等。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晓霞与张馨存在密切(亲戚)关系,协议虚假。2、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23号执行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收条两张,证明张馨收到赵晓霞交来房屋首付款195383元,房屋两供基金费用21377元,房屋贷款27005元后向赵晓霞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7张和赵晓霞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1、案涉房屋从2009年1月开始贷款就由房屋原所有人张馨偿还,后由赵晓霞偿还;2、赵晓霞从2009年10月开始偿还案涉房屋以田小林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偿还到2017年4月份(本案的被告申请执行该案涉房屋)。5、案外人张馨偿还贷款凭证6张及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卖给原告赵晓霞之前,房屋贷款均由张馨偿还。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个是田小林交的房款。6、《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证明赵晓霞购买上述房屋后,赵晓霞的爱人张旭飞于2009年9月20日与鄂尔多斯市兴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一直占有。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7、8、9、供暖费收据9张、物业费收据9张、电费收据10张、水费收据4张、天然气费收据7张,证明从2009年至今,赵晓霞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0、收款收据3张,证明案外人张馨于2008年4月3日、4月28日及2009年8月24日分三次向达旗万通房地产公司缴纳195383元首付款。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1、原告的法律顾问与本案第三人田小林现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田小林认可张馨借用田小林名义买房的事实,认可赵晓霞向案外人张馨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2、达旗西园街道迎宾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赵福云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证人2008年在东方雅苑售楼部担任置业顾问,接待了来买房的韩飞、张馨夫妇,因韩飞名下有房,再买房不能贷款,韩飞借用田小林的名字签订合同买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2008年在售楼部任出纳,韩飞借用田小林的名义购买房屋,交的定金和首付,其未见过田小林本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赵福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赵晓霞的质证意见:1、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1执25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达旗法院合法查封该房屋。原告赵晓霞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2、案外人张馨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本案的主体不格。原告赵晓霞的质证意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张馨主张过权利不能否认本案赵晓霞主张权利。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达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案涉房屋产权信息,产权人田小林,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登记是田小林,但房屋属于本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062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田小林、刘恋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张馨借用田小林的户名向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公司购买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案外人张馨分别于2008年3月3日,同年4月28日及2009年8月24日分三次向达旗万通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195383元。2008年7月7日,张馨以第三人田小林的名义向建行达旗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8万元。该案涉房屋抵押给建行达旗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6日,案外人张馨(甲方)与本案原告赵晓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该买卖协议(补充)内容: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份签订的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房屋的原购房协议丢失。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

一、甲方向开发商购买该房屋时,房屋总价款为375383元。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包含支付给开发商的195383元首付款、两供基金及其他费用21377元,剩余180000元购房款全部为建设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截至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原房屋买卖协议时,甲方已经偿还银行贷款27005元(偿还至2009年8月)。

二、经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该房屋,在2009年12月31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195383元、两供基金及其他费用21377元及甲方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27005元,合计243765元,乙方支付该款项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在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从2009年9月开始由乙方按月足额偿还,视为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

三、该房屋系甲方借用田小林名义购买,故是以田小林名义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不得因未及时偿还贷款给田小林银行征信造成不良记录。

四、在乙方按时偿还完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时,甲方应当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系甲方借用田小林名义购得,故如因甲方或田小林原因导致产权不能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购房款30%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本协议。

五、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时须缴纳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

六、鉴于原《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丢失,且双方在签订原协议后甲方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乙方已经履行了房屋首付款的给付义务及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协议视为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约定,双方均应遵守。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原告赵晓霞提供两张收款人为张馨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分别为今收到赵晓霞房屋首付款216760元和今收到赵晓霞交来我付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2008年至2009年8月银行贷款27005元。原告赵晓霞从2009年10月开始偿还案涉房屋以田小林名义在建行达旗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还至2017年4月。该房屋由赵晓霞居住使用。赵晓霞系案外人张馨的弟媳妇。另查明,2011年3月7日,田小林、刘恋共同向赵福云借款20万元,后未还成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内062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小林、刘恋归还赵福云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赵福云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内0621财保2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户名为田小林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方雅苑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证号:135XXXX*****)房屋一套。案外人赵晓霞在执行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内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晓霞的申请。后案外人赵晓霞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2008年7月7日,因田小林、王银朵与建行达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达旗支行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方雅苑4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本案案涉房屋)。2017年5月逾期未还本息,建行达旗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内062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小林等归还建行达旗支行借款本金29008.14元及相关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在下述

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赵晓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经审查,赵晓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故被告赵福云认为原告赵晓霞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否归属于赵晓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小林作为买受人与达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田小林。田小林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建行达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将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以田小林之名按月偿还贷款。根据上述事实,田小林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本案中,赵晓霞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理由是其丈夫张旭飞的胞姐张馨与田小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95383元及部分房贷27005元由张馨交付,后张馨与赵晓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卖予赵晓霞,赵晓霞将张馨交的首付款及已还部分房贷交付张馨并继续偿还以田小林名义与建行达旗支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等费用。故赵晓霞主张案外人张馨与田小林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后由其购买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三、赵晓霞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田小林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该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张馨与田小林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相对于张馨与田小林之间的内部关系,赵福云作为局外人无法了解借名买房的相关情况,只能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田小林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赵福云作为田小林、刘恋的债权人,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债权的认可,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赵晓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收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建行交易流水、张馨偿还贷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收款收据、田小林的谈话录音、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赵晓霞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赵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志忠

审 判 员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