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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终37号

袁雅珍、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吕林刚;余长炼;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袁雅珍;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雅珍,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特别授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特别授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汉族,200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特别授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4-1-4-10。

法定代表人: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林刚,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

法定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特别授权),四川沱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余长炼,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

上诉人:李越,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一般授权),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雅珍、张玲、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巴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长炼、李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内江分公司”)、吕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雅珍、张玲、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上诉人人寿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雄、被上诉人吕林刚、被上诉人财保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被上诉人余长炼、被上诉人李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雅珍、张玲、张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吕林刚和余长炼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隆昌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复合型损伤死亡。张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颅脑出血,吕林刚放任不救助,张某颅脑出血得不到及时救助就可能会死亡,即吕林刚的放任行为足以单独造成张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死亡后果,余长炼的碾压行为也足以单独造成张某的死亡后果。综上,被吕林刚、余长炼单独实施的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张某死亡,故吕林刚、余长炼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越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与余长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余长炼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中,余长炼明确陈述他驾驶李越的车辆是因为李越指示他开车去接李越的朋友,因此余长炼的驾驶行为是受李越的指示的,并不是余长炼借李越的车,李越在指示余长炼开车时应当尽到审查余长炼是否能够驾驶车辆的义务,所以李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余长炼不属于服用精神药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财保内江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财保内江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长炼不是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仅是多年以前吸食毒品的残留物,而且对余长炼的刑事判决中也未认定余长炼属于毒驾的情形,故余长炼不属于财保内江分公司规定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的情形。财保内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申明是分开独立的两种文书,财保内江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越签订的投保人申明是对其提供的投保单的申明,故财保内江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4.张某死亡前每个月有4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如果他不死亡就还会有退休工资,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退休工资也应该赔偿。5.我们是受害者,余长炼没有钱赔偿我们,应该先由车主赔偿我们,再由车主去追偿损失,不应该由我们去追偿。 余长炼辩称,对袁雅珍、张平、张玲的上诉无异议。 李越辩称,李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车子川K×××××的驾驶人余长炼,在一审和发回重审的庭审中都向法庭陈述了车辆是向李越借的,李越也不知道余长炼有吸毒的历史,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长炼服用了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余长炼有驾驶资格,该车也没有任何缺陷,所以李越不应该承担责任,隆昌法院的两次判决里面李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越也不应垫付余长炼的赔偿金额。 财保内江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请求,本案中我们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作用,余长炼吸毒驾驶车辆,交通行政部门出示的交通责任书和其他报告明确认定了余长炼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投保单首页提示了告知义务,而且还有投保人的签字,经过本案多次庭审,李越也认可该签字是自己所签,我们已经尽到了免责的说明义务。 吕林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偿我也不认可。 人寿巴南支公司辩称,张某死亡后的退休金是不存在的,不应该纳入赔偿范围。 人寿巴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撤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一审中原告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即本案上诉争议标的金额117350.9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该案件的责任比例。在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财保内江分公司对其公司拒赔的争议金额进行了上诉,在二审中原、被告也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责任划分应予维持。内江中院发回重审后,也只应对争议金额重新审理查明。在重审中,法官对责任重新进行了划分,我司认为修改后的责任比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赔偿标准。在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1028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赔偿标准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财保内江分公司上诉的争议金额我司认为应该是财保内江分公司和余长炼、李越谁来承担的问题,对案件的整体金额和责任划分不应该修改。 袁雅珍、张平、张玲辩称,具体的答辩意见和上诉内容一致。作为补充,我们认为人寿巴南支公司应该和余长炼、吕林刚承担同样的责任。赔偿标准应该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在事故中吕林刚未对伤者实施救助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与余长炼承担连带责任。 余长炼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财保内江分公司辩称,1.本案发回重审后,在责任划分的认定上作出了说明,我们认为责任划分的比例是正确的。2.我们也认为不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赔偿。 吕林刚辩称,我当时也报警和拨打了120,采取了救助措施,是死者不愿意被救助。 袁雅珍、张玲、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长炼、吕林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860808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32.5元(21991元/年×1年÷2+21991元/年×20年×70%÷2)、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交通费800元、食宿费200元。}被告李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被告吕林刚驾驶其所有的川K×××××号小型轿车沿隆周路从隆昌方向往石碾方向行驶,19时54分许行驶至两边岩村2组时与张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受伤,至此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余长炼驾驶被告李越所有的川K×××××小型轿车沿隆周路从石碾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两边岩2组时与受伤倒在地上的张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林刚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余长炼承担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林刚承担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 张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63年7月19日,于2017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袁雅珍、张玲、张平系张某之妻、之长女、之次女。死者张某之父张明杨、之母彭名先均早于张某病故。 原告张平出生于2000年5月20日,城镇居民。2018年3月1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平右上肢先天性缺失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平右上肢先天性缺失评定为劳动能力丧失70%(为大部份劳动能力丧失)。 2017年12月6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余长炼的血液作出检验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2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9毫克/100为毫升。 2017年12月13日,隆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尸体作出鉴定意见: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 2017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作出鉴定意见:1.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2.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条相关要求;3.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4.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5.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同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K×××××号小型轿车作出鉴定意见:1.川K×××××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2.川K×××××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3.川K×××××号小型轿车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4.川K×××××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川K×××××小型轿车系被告余长炼借用。被告余长炼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6-02-17至2022-02-17。 川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川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吕林刚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长炼、吕林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林刚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余长炼承担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林刚承担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吕林刚在引发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立即设置警示标志,置受伤倒地达16分钟的张某不顾,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张某死亡,故被告吕林刚与被告余长炼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被告吕林刚、余长炼分别对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二人的加害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吕林刚、余长炼对张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次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第二次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故第一次事故对张某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对张某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据此,张某对其死亡承担14%的责任,被告吕林刚对张某的死亡承担46%的责任,余长炼对张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吕林刚、被告余长炼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财保内江分公司将行政法规禁止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作为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只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财保内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财保内江分公司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已对投保人提示包括“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内的免责条款,财保内江分公司关于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李越尽到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越是否与被告余长炼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余长炼驾驶川K×××××号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长炼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被告余长炼具有驾驭资格,加上川K×××××号小型轿车也不存在缺陷。故,被告李越对被告余长炼造成张某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张某死亡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由于本案发回重审,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及丧葬费应当按照本案此次审理时上一年度即2017的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及丧葬费不应当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案件在原一审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启动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为重新审理后的一审,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本案中应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综上,对于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及丧葬费应当按照本案此次审理时上一年度即2017的标准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明细为:1.张某系城镇居民,死亡时54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2.张某的丧葬费为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累计计算6个月为29335.5元(58671元/年÷2);3.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失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张某死亡时,原告张平17岁系未成年,且劳动能力丧失7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未成年计算1年及按劳动能力丧失70%计算20年,即为164932.5元(21991元/年×1年÷2+21991元/年×20年×70%÷2);5.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食宿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张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840708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内江分公司、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10000元,余款6207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6899.12元、被告吕林刚承担285525.68元、被告余长炼承担248283.2元。由于被告吕林刚在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吕林刚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林刚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一并品迭后,被告人寿巴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5525.68元,支付被告吕林刚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珍、原告张玲、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珍、原告张玲、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各项损失共计365525.68元;

三、被告余长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雅珍、原告张玲、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各项损失共计248283.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吕林刚垫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垫付款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袁雅珍、原告张玲、原告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吕林刚、余长炼是否应对张某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3.财保内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人寿巴南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一、吕林刚、余长炼是否应对张某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型损伤死亡,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吕林刚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导致张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吕林刚、余长炼分别对张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二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吕林刚、余长炼应该分别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李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余长炼驾驶的李越所有川K×××××小型轿车经鉴定无缺陷,余长炼具有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李越知道或应当知道余长炼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保内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内江分公司将行政法规禁止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且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财保内江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对李越尽到提示义务,故财保内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人寿巴南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是否恰当。第一次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第二次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事故对张某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对张某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林刚承担第一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吕林刚在引发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未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未对张某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张某死亡,故一审法院认定吕林刚与余长炼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吕林刚对张某的死亡承担46%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案件在原一审后被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启动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为重新审理后的一审,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本案中应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及丧葬费按照一审审理时上一年度即2017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雅珍、张玲、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34元,由袁雅珍、张玲、张平负担725.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支公司负担2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波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月

书记员何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