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15号
原告:刘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码:×××电话:138XXXXXXXX被告;张锋,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缺席)。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建了民乐县民联乡太和村民居委会的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村民委员会将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由于部分购房村民拖欠购房款,致使太和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6月15日,经村委会、原告及欠款住户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太和村民委员会将对部分购房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被告张锋合计购房价款97384元,给村民委员会已缴纳30000元,剩余房款67384元一直未缴纳,太和村民委员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口头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欠房款67384元,逾期不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分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付清,后双方补签了书面还款协议,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及逾期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锋立即支付欠原告房款57384元,截止2018年8月的逾期利息10781元,合计681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建了民乐县民联乡太和村民委员会的新建设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后,民联乡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出售给了本村村民,购买房屋的部分村民拖欠购房款,致使太和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6月15日,经村委会、原告及欠款住户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太和村民委员会将对部分购房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拖欠房屋的住户与原告协商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欠房款。被告张锋购买了1号楼西单元602室住宅,建筑面积103.6平方米,每平米单价940元,合计价款97384元,被告给村委会交纳了房款30000元,剩余房款67384元一直未缴纳,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欠款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刘某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57384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锋立即支付欠原告房款57384元,截止2018年8月的逾期利息10781元,合计681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太和村委会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欠款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村委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后,原告与被告张锋签订了房屋欠款还款协议,被告不主动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款57384元,逾期利息10781元,合计68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张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志远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