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490号
原告:王华,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
负责人:马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北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39830256N。
负责人:陈小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旭(公司员工),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 原告王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参加酉阳县公安局组织的篮球赛时,在球场上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7年8月9日,原告得知其所在单位酉阳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个人保额150,000元。因双方就保险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1.投保人酉阳县公安局为该单位员工向被告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每人保额150,000元,附加(2008)意外伤害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每天住院补贴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投保人于2015年6月25日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被告在当日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本保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投保人酉阳县公安局单位负责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时已表明知晓所投保的险种、格式条款等事项,且明确业务员已向其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3.原告未及时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向被告报案,被告自王华受伤之日起也从未接到过报案和索赔申请,该案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和条款约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且原告王华诉求赔付150,000元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为分级赔付,十级伤残只应当赔付约定保险金的10%即15,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系酉阳县公安局麻旺派出所民警。2016年6月1日,王华在参加酉阳县公安局组织的篮球比赛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以本单位职工包括原告王华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六部分以加黑字体载明“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1.本单位向你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你公司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单位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经办人均在投保单上签字。同时,《(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其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另,被告虽对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且被告当庭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警察证、麻旺派出所证明、酉阳公政[2016]25号文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酉阳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职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酉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签发机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因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应为原告知道自己发生保单中约定的残疾情形,即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在投保单上以加黑字体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酉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提示,酉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均在该告知提示义务下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保险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标准获得保险金。因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保额的10%,即1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此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保险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65元,原告王华负担1485元,退回原告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玲
书 记 员 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