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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4民初568号

曲成荣与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曲成荣;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4民初568号 原告曲成荣,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丹枫,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系原告曲成荣妻子。 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梦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 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维林,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成荣诉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陈平平,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维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曲成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许丹枫,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宿梦远,被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维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成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万科惠斯勒小镇二期,第M-28、11幢2单元-103越号房,建筑面积共300.85平方米,现已入住至今。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8月6日两次较大降雨,原告所居住房屋发生污水倒灌,大量污水从抽水马桶中倒灌而出,导致原告家地下一层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物品被浸泡受损,经鉴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余万元。事后调查确认此次污水倒灌事故的发生系小区的地下管道存在雨污同管的缺陷,大量雨水涌入污水管道,最终原告地下一层发生污水倒灌。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处调查处理,原告所居住房屋M28幢存在雨污混排问题,并责令被告立即整改。原告认为雨污混排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园区的建设方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园区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594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42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万科溪之谷)辩称,1、发生反水事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与去年7、8月份的强降水天气以及市政雨水井排水不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吉林省气候中心和长春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能够证实去年长春市7、8月份降水量极大,且市政雨水井存在堵塞情况,造成雨水倒灌,致使园区内大量雨水无法排出,才发生的反水事件,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庭前单方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理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明确“评估结果为受损设施及资产的重置价格,当事人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损失数额。”因此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重置价格”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仅是设施及资产的市场价值,建议贵院同意重新鉴定。 被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万科物业)辩称,1、原告家发生污水倒灌的原因是雨水管和排污管在开发建设时没有分开,雨污混排所造成。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家发生污水倒灌的原因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处调查得知,为雨污混排造成,并已责令整改。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知道原告家发生污水倒灌时,答辩人积极帮助原告进行清理,并及时查找原因,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服务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不符。答辩人得知后,及时查找漏水原因,已尽到服务义务。2017年7月13日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管家已发出自来水停供的紧急通知,并于次日发布告知业主预计未来12小时将出现中到大雨,做好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在大雨期间,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及时对雨水进行清理、围堵、疏通,避免给业主造成损失;4、2017年7月18日,物业服务中心多次免费协助业主处理室内卫生等问题,领导还多次协调将长春市防疫站工作人员带入园区发放消杀药剂及讲解注意事项,答辩人已履行了服务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成荣系万科惠斯勒小镇二期M-28、11幢2单元-103越号房房主,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系万科惠斯勒小镇开发商,被告长春万科物业系万科惠斯勒小镇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7月,长春市降暴雨,原告的房屋被雨污水倒灌,后经原告及物业处理清退了雨污,但仍导致了原告的物品、家具、电器及装修受损,原告在房屋受灾后对受损物品进行了拍照及摄像。2017年9月12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市政管理处向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下发了长净市政(2017)1号净月高新区市政市容管理处第001号督办单,文件中载明万科惠斯勒小镇M28栋存在雨污混排问题。房屋受灾后,原告租用了案外人付凯的房屋进行了居住,每月房租3500元。 另查明,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在建设万科惠斯勒小镇时未按照图纸要求分别修建排污管和排水管,而是仅修建了一条排水管进行雨污混排。 庭审前,原告委托了吉林中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家具、家电及装修进行评估,吉中欣资评报字(2017)第48号评估结论为:万科惠斯勒小镇M-28栋103号房委托评估资产的重置价值为116963元(其中室内装修31917元,茶几500元、沙发2799元、电视柜1000元、洗手台15**元、洗衣机5875元、扫地机器人1847元、橱柜39800元、桌子2000元、榻榻米12765元、车库柜3个5700元、电饭锅1690元、钢琴5780元、吸尘器379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中增加的受损家具、家电进行评估,吉林东方评报字(2019)第06号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6986元(其中boss音响13410元,冰箱9449元,壁纸4127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的楼梯柜购买安装时花费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文件、评估报告、合同、视频资料、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图片、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在建设万科惠斯勒小镇时未按照图纸要求分别修建排污管和排水管,而是仅修建了一条排水管进行雨污混排,导致大雨来临时排水不及,雨污水反涌入原告家中,致使原告财物受损。故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家中发生雨污水反涌入户事件后,被告长春万科物业积极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协调原告进行清理及围堵雨污水并查找原因,且造成雨污水反涌入户的原因系雨污管道混接造成,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淹事件中被告长春万科物业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春万科物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申请法院对受损物品、家具、电器等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不能对该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定,但其所受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系客观原因而并非原告自身造成,且在发生受灾事件后,原告对受损物品、家具、电器进行了录像及拍照,故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但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均为受损财产的重置价格而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受损财产损失为90000元。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在屋内居住在外租房的租金支出应计入损失,但鉴于原告仅是对地下一层进行的简单修整,故原告主张的一年房租过长,本院酌定保护3个月即10500元(3500元*3个月)。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曲成荣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500元; 二、驳回原告曲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元,由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由原告曲成荣承担1319.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春万科溪之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曲成荣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泳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