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4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居,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慧、马强(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东、马净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居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汪**赔偿上诉人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065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护理费是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护理依赖费的标准是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标准计算不当,亦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汪**赔偿周居5年护理依赖费过低。2、一审判决支持周居交通费100元,明显过低,与实际花销相差较大。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周居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等共计17691.31元。事实与理由:《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周居的护理期为60-90日,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护理依赖程度是对护理期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写明周居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判令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60日护理期完全护理依赖费、5年部分护理依赖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汪**答辩称,根据周居实际情况,护理依赖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正确的。该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护理依赖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期内的护理与治愈后的护理所护理的内容、地点均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适用不同标准合法合理。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要求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周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汪**赔偿周居各项损失共计388734.13元,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9时0分许,汪**驾驶周东绍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兰考县固阳镇花园酒店西500米处时,将公路南侧行人周居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居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转入兰考固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出院。2017年9月8日到2017年9月16日周居再次在兰考固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17天。周居共花费医疗费321302.29元,其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汪**已垫付医疗费150400元。2018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豫02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居12022.92元及汪**赔偿周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3002.29元,扣除汪**已经垫付的150400元,应再行支付周居损失172602.29元,该案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周居到开封市济康手外科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在该医院住院10天。后根据周居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居的人身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期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周居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手损伤属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周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支持诉请。经审查计算,周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6057(100.9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7157.27元(12719.18×16年×0.3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31797.95元(12719.18×5年×0.5),鉴定费、检查费2383元,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19995.2元。豫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东绍,该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3-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一审予以采信。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B×××××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汪**借用周东绍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居请求的护理费,其中的护理依赖部分,属于未发生的预期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先预支持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对五年后的护理依赖,周居仍具有请求权。周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居97977.08元;
二、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居护理及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2018.12元;
三、驳回周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汪**负担1350元,周居负担221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案涉事故致周居两处八级伤残,经鉴定其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依据周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先预支持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对五年后的护理依赖,周居仍具有请求权恰当,应予维持。且该护理依赖级别确定的护理期限与鉴定结果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并不一致。故周居、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居定残后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依赖费92120元(36848×5年×0.5),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周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居护理及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82340.17元”;三、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周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汪**负担1689元,周居负担1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43元,汪**承担2540元,周居承担2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