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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30民初1158号

闫学军与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杨德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学军;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杨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1158号

原告:闫学军,男,1980年5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满族,农民,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少林,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总经理。

被告:杨德利,女,1974年8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法人,住XXXX。

原告闫学军与被告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杨德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军、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利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合同款60000万;

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于赤峰市松山区金帝大厦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主办的敖汉八千年国际帐篷音乐节提供服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场执行费50000元、摄影费20000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证裁决。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及杨德利辩称:我们开帐篷节的时间是2018年8月,不是5月,原告所说的现场执行费和摄影费都不属实,我没有雇佣过闫学军,我是通过一个叫刘右铭认识的原告,我也没跟原告签过合同和有过口头约定,我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执行费,我们是雇佣的元宝山红百合公司叫陈红的,给我们搭建舞台,灯光、舞美,我跟陈红是有合同的,合同约定给付98000元,已经给了一部分,还差很多没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德利是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被告敖汉八千年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主办敖汉八千年国际帐篷音乐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合同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闫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盖树鹏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