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25民初49号

高拥花与彭天云、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拥花;彭天云;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5民初49号

原告:高拥花,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天云,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仝市同村人。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7层。

负责人:任力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拥花诉被告彭天云、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拥花诉称,2018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天云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达能源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大队认定彭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省二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7日又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冀A×××**轿车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82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门诊费票据15张、住院费票据2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5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新华慈安出院转院接送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3、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鹏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农业银行流水凭证各1份。4、交通费票据63张。5、(2018)冀0125民初2433号民事调解书1份。6、盖会永所在单位河北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1份。7、南翟营永盛车行购物维修票据1张,电动车损失照片。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张为病历取证费,金额为5.8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我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鉴定报告营养期60天。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但要求医疗费按医保相关政策核算,核算后在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计算。误工费,伤者误工证明没有伤者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工资收入的显示,其次,伤者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伤者三个月工资收入均在3000元以内,按实际30天计算,其日工资收入达不到每天100元,伤者误工费的每日标准应按照其提供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认可鉴定报告中的120日。护理费,护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每天64元计算,计算天数参照鉴定报告60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两个十级伤残结果认可,应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伤者在省二院住院8天,我司只赔付伤者本人入院转院的交通费用,因此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不属于此项,不予认可。车损,请法院酌定。被告彭天云未答辩。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彭天云驾驶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司已调解赔付原告15965元,本次诉讼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9时30分许,彭天云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然能源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高拥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高拥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就自己损失,将被告彭天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做出(2018)冀0125民初24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省二院的医疗费15965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本次诉讼包括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住院47天,第一次住院费4732.14元,第二次住院费21295.88元,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花费3715.52,其中病历取证费46.6元,门诊票据15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5.44元,门诊票据5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花费1400元,门诊票据1张。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彭天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过道路的高拥花,高拥花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造成的。交警认定彭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拥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本次起诉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2042.3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

三、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

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石家庄鹏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

五、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由丈夫盖会永护理,盖会永系河北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但提交月工资6000元证据欠充分,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102.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39.80元(60天×102.33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原告到石家庄省评残,本院酌定为800元。

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评估,现电动摩托车仍在交警大队停车场,损毁严重,根据原告购买价值及年限,本院酌定电动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914.40元(12881元×20年×12%)。

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139.8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9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5854.20元。原告的医疗费320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强制险限额已用尽,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6979.67元。病历取证费46.6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彭天云负担。原告其他损失自负。原告方的其他主张及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833.8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天云偿付原告高拥花病历取证费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彭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樊蒙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