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光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汪运胜,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平,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晓超,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邹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本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邹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邹平酒后驾驶鄂A×××**号牌汽车沿马畈镇王屠店村村通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畈镇陈老屋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李海军酒后驾驶的豫S×××**号牌面包车(车上乘坐李玉森)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及邹平、李海军、李玉森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纯检验报告单鉴定,被告人邹平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05.41mg/100ml,被告人李海军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6.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平、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吹酒精测试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邹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军、邹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军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军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军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邹平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平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未到案,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到案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平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人李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平的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被告人李海军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平未缴纳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