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7372号
原告:陈秀金,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炳,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霞,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秀金诉与被告陈文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陈艳霞,被告陈文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的开发区征用补偿款189300元(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47325元);2、依法分割龙眼树九棵及位于村委会菜市场旁自留地(面积约为三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兄妹关系,1983年原告和陈秀丽,陈秀莲以及原告之父陈奕恋、叶便共同承包土地经营,原告于1988年出嫁,但是在夫家并未分配承包地,后叶便于1991年3月去世,陈奕恋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上述龙眼树九棵及位于村委会市场旁自留地(面积约为三分)和面积约14.5亩的承包地,由原、被告和陈秀丽,陈秀莲共同经营。2007年石井开发区对原告等承包土地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9300元,由被告领取,龙眼树以及自留地等其他财产也被被告占有。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文炳答辩称: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家庭成员10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农户为单位,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因此根据该人口登记表,不存在四人承包经营的事实。2、原告系于1987年出嫁,户口关系也是于1987年迁移到夫家陈胜利,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3、诉争的征用补偿款对应的土地是于1990年苏内村各生产队根据农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最后一次土地重新发包,施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取得。上述事实在调查过程中得以证实。1990年,原告已非被告家庭成员,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因此原告不是诉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更不是征用补偿款权利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诉讼请求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不能提供龙眼树九棵和村委菜市场旁自留地信息,是不确定的物。另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应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秀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征地面积登记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领取开发区征用补偿款189300元等事实;3、陈胜利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以此证明苏内村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确为兄妹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审查,但被告确有领取补偿款,但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权利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可知陈胜利的家庭户为四人,其中包括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没有在夫家取得承包地的事实。 被告陈文炳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此证明1990年陈奕恋家庭成员信息,没有原告陈秀金;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秀金早于1987年已落户在其丈夫陈胜利家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苏内村出具的表,人口信息应由派出所出具,故不予认可,且原告是1988出嫁,不可能在1987年迁出户口。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各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其确实领取补偿款189300元,故本院对于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仅是陈胜利的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关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迁入时间涂改,且原告陈述其是1988年出嫁及1988年迁入原告丈夫陈胜利家庭户中,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秀金与被告陈文炳系兄妹。因土地被征收,被告陈文炳在石井镇苏内村村委会领取因征地5.89亩的补偿款176700元及因征地0.42亩的补偿款12600元,上述补偿款总计189300元。被告陈文炳领取征地款后并未将该征地款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向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及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民委员会查询本案所涉原、被告名下土地承包权属信息及苏内村土地承包轮换情况及发放涉案补偿款的依据等材料,但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及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民委员会均反馈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苏内村工作人员反馈,苏内村最后一次土地承包轮换是1990年,2007年征收涉案土地时,是按每亩30000元的标准补偿,没有区分具体项目。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国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陈秀金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秀金要求分割被告陈文炳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举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其亦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陈文炳亦不认可原告有权分割涉案征地补偿款,故原告陈秀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陈秀金要求分割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秀金请求依法分割龙眼树九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龙眼树是否存在及原告陈秀金是否是共同所有人,因此,原告陈秀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陈秀金要求分割龙眼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秀金请求分割位于村委菜市场旁面积约为三分的自留地,其亦未提供上述自留地的权属信息及东西南北四至地理位置,因此,原告陈秀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分割上述自留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2元,由原告陈秀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