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霞,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洁,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
被告:刘正建,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
被告:周恒,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
被告:赫美君,女,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刘冰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及原审被告周洁、刘正建、周恒、赫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冰霞上诉请求:刘冰霞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洛阳银行的员工告诉刘冰霞借款人有房产抵押,所以刘冰霞才同意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后,洛阳银行没有及时通知刘冰霞,产生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不是刘冰霞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冰霞不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5452.4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洛阳银行辩称,《“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刘冰霞称签订是空白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周洁、刘正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暂计至2017年0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9591.36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判令周洁、刘正建支付洛阳银行负担的律师费36296元;
三、判令周恒、赫美君、刘冰霞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周洁、刘正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洁、刘正建、周恒、赫美君、刘冰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认证,确认洛阳银行所述属实。2016年7月21日,借款人(以下称甲方)周洁和共同借款人刘正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以下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周洁进货之目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即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9.72%。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实际贷款到期日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对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进行偿还,具体每期还款金额以《还贷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甲方在乙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00×××32,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周恒、赫美君、刘冰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5C110073800B号。因甲方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出质人或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此时,甲方和保证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甲方或共同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每一自然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共同违约行为;并且,各自然人之间互为代理人,每一自然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均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知悉。2016年7月21日,洛阳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恒、赫美君、刘冰霞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5C110073×××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周洁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借字第160205C110073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贷款人要求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7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资金人民币360万元支付至周洁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360万元的义务。但周洁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07月20日,尚欠洛阳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9591.36元。共同借款人刘正建和周恒、赫美君、刘冰霞作为保证人经多次催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周洁、赫美君、刘冰霞、刘正建、周恒向洛阳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表示其已详细了解在贵行签署的洛银(2016)年小贷部(1)借160205C1100×××号借款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承诺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21日,洛阳银行与周洁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利率为9.72%。洛阳银行起诉后被告还款398002.92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周洁、刘正建尚欠借款本金3201997.06元,利息28121.97元,罚息671340.11元,复利65990.37元,共计3967449.51元。洛阳银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296元。周恒、赫美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被使用后,周洁、刘正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银行主张周洁、刘正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周恒、赫美君、刘冰霞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洛阳银行请求周恒、赫美君、刘冰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洛阳银行主张律师费3629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洁、刘正建、刘冰霞辩称利息、罚息、复利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在利息、罚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刘冰霞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且洛阳银行贷款时没有调查,扩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罚息、复利等不应由保证人承担,欠款本金也应由洛阳银行承担一部分,刘冰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款审核的相关规定,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范,同保证人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减免,故对刘冰霞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周恒、赫美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洁、刘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201997.06元,利息28121.97元,罚息671340.11元,复利65990.37元,共计3967449.5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恒、赫美君、刘冰霞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冰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冰霞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被使用后,周洁、刘正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恒、赫美君、刘冰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在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有据可依。《“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刘冰霞称其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冰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刘冰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一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