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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民终3135号

刘历国与郁高峰民间借贷一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历国;郁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历国,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高峰,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历国因与被上诉人郁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历国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驳回郁高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郁高峰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历国曾向郁高峰借款4万元。2015年,刘历国以一辆奥迪A6轿车抵顶借款本息,并将轿车过户到郁高峰指定的案外人名下。刘历国和郁高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郁高峰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郁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郁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历国偿还郁高峰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历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刘历国及其岳父母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刘历国向郁高峰借款4万元正(整),用安仁房屋作为底压(抵押)用期二个月。同时将所有权人为安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郁高峰。2015年6月27日,刘历国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郁高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郁高峰持有刘历国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历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郁高峰要求刘历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刘历国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利息7万元,由此推断其约定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刘历国抗辩已经用车辆抵付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郁高峰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郁高峰合理诉请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刘历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郁高峰借款4万元;

二、刘历国向郁高峰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郁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刘历国申请证人宋佳宾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份到7月份,宋佳宾顶账给刘历国一辆奥迪A6轿车,当时没有过户。顶账后一到两个月左右,刘历国给宋佳宾打电话说刘历国欠一个叫郁高峰的人钱,具体数额宋佳宾记不清了,刘历国让宋佳宾配合郁高峰办理车辆过户。与刘历国通电话第二天,宋佳宾带奥迪A6轿车原车主去配合郁高峰过户了,过户给谁宋佳宾不清楚。郁高峰对宋佳宾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郁高峰名下没有奥迪A6轿车,宋佳宾不清楚郁高峰与刘历国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宋佳宾未见过郁高峰,仅有宋佳宾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宋佳宾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历国主张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郁高峰持有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向刘历国主张权利,刘历国抗辩称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刘历国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刘历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以车辆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在刘历国与郁高峰的通话录音中刘历国对于郁高峰讨要借款亦并未表示反驳。结合全案证据,刘历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历国未在一审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刘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

审判员  赵翠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