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076号
原告:叶华伟,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男,泰兴市。
被告:曹广文,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郭月萍,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叶华伟与被告曹广文、郭月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文、郭月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室内装修价值68400元属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泰兴市房屋居住,租赁期间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对室内部分进行了装修(详见清单),因两被告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2017年1月12日,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对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83.7万元(含原告装修部分),该房产拍卖款已被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完毕,剩余原告装修部分6万元执行部门留置在法院账户上,且执行部门告知原告,此笔款项应通过诉讼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叶华伟与被告曹广文签订的租房协议,曹广文自愿将位于泰兴市房屋出租予叶华伟。 2、2017年5月1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季某找叶华伟所做谈话笔录复印件,法院执行局预留了60000元装修款在法院账上。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申请执行人对60000元均无异议。 3、泰兴市江平南路307号6幢602室评估报告复印件,其中部分项目分项评估表中的60000元系原告所建。 被告曹广文、郭月萍未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曹广文、郭月萍共同共有,后由曹广文与叶华伟订立租赁合同,因租赁物被法院查封,原告可解除合同,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装饰装修残值为60000元,被告曹广文、郭月萍应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广文、郭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华伟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曹广文、郭月萍负担(此款原告叶华伟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