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425号
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浍路**。
法定代表人:宋同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龙,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星星,男,1990年10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良、被告王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裁【2018】3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7月9日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应在20日内将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由于不知为何,原告一直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使原告丧失了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其次,由于一直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也不能由原告承担。而淮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在裁决时予以考虑,忽略了程序上的公正。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请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星星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收到或者知道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也显示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知晓的;被告在收到鉴定结论的时候,多次找原告法人或者代理人谈赔偿事宜,原告置之不理。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到今天开庭为止,原告始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辩解无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星星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星星平均工资为2694.40元。2017年3月2日,王星星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4月24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星星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7月9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星星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王星星支出鉴定费280元。2018年12月7日,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劳人仲裁〔2018〕35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星星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5388.8元(2694.4元×2个月);
二、被申请人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星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0.80元(2694.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2元(4500.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2.20元(4500.5元×5个月)、鉴定费280元,共计59365.30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营业执照、被告陈述、淮劳人仲裁〔2018〕35号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2017)皖031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终止,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作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5388.8元(2694.2元×2个月)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星星在工作中受伤,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本案原告未为本案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决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因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导致程序不公正,
本院认为,仲裁时原告已经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和结论均已知晓,且已了解其中相关内容及程序,但其均未就该行政文书所赋予的救济权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上述认定和结论,故当地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其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星星经济补偿金5388.80元; 二、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星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2.2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59365.30元; 三、驳回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蚌埠晶显宏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素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窗体顶端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