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982号
原告:山东铝良道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州大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花园小区南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493514500K。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汲光辉,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铝良道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铝良道门窗公司)与被告汲光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良道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被告汲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秦会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良道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47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高端门窗定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其位于青州市青云××小区××号别墅的门窗,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安装以及定金等事宜都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订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汲光辉辨称: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应先制作图纸,被告方确认图纸后原告才能生产。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被告确认的图纸,现在原告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铝良道门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门窗定货合同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用发票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铝良道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汲光辉(甲方)签订门窗定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汲光辉向原告订购80型平开窗24个,单价为每平米950元,玻璃厚度为5+12A+5+12A+5,铝材颜色为外白内黄木纹,锁具为铝良道金色锁具;定货时,客户预付50%定金,收到定金后,乙方制作图纸,甲方确认图纸后乙方开始生产制作。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后,乙方组织发货进行安装;合同价款含材料款、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上楼费(5层以下),但不包含旧门窗拆除费、拆除后的搬运费等费用;隔热断桥平开上悬窗标配竖朗五金系统,加价可选装德国诺托五金系统;以上门窗不含纱窗,纱窗根据甲方要求按个选装计算(单价尺寸指0.75平方米以内,每超出0.1平方米,加收20元);洞口门窗尺寸不足2平方米,按照2平方米计算,超出2平方米(含2平方米)以上按实际测量后平方米乘单价计算;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及验收规程为质量评定标准;门窗属特殊行业,非工厂标准配置及材料特殊要求,甲方要求必须另外详细填写明确,因甲方要求造成的设计错误损失,由甲方承担。因厂家质量问题修复及重做的,甲方3日内提出要求;定单经甲方签字预付定金后生效,预付定金1万元,乙方收定金后安排生产,概不退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汲光辉于2016年6月16日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在收取定金后安排人员上门量取尺寸,之后原告安排生产。原告陈述称,门窗生产好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安装,后经了解,被告已安装好其他店家的门窗。被告称,双方未确认图纸,原告不应安排生产。
原告辩称,上门量取尺寸就应视为对图纸的确认。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定作的门窗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以2016年7月13日为基准日,门窗的市场价值为48478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铝良道门窗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订立门窗定作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图纸后原告开始生产制作。被告主张其未确认图纸,原告自行生产,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被告认可原告曾到被告处量取窗户尺寸。
本院认为,房屋门窗形状、大小是开发商事先预留好的,原告上门量取尺寸,被告对此予以准许,也未提出异议。案涉合同约定了铝材窗户的型号、类型(平开窗、隔热断桥)、颜色及锁具、玻璃厚度,但合同第1条与第8条中对于收取定金及开始制作门窗的约定内容不一,其中第1条约定了被告需预交50%(约需3万元)的定金原告再制作图纸,而第8条又约定了被告仅预交10000元定金原告就安排生产。该两条规定对于定金的交付数额及制作图纸并安排生产的时间的约定不一,致使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责任理解不一。对此,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履行,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就案涉铝材窗户的制作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承揽人,且案涉合同主要内容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对此负有相较于定作人更多的通知、协助义务,本院判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汲光辉赔偿原告山东铝良道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原告山东铝良道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汲光辉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