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文海,男,汉族,1991年5月26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地庐江县,现住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裴文海与朱某等人同在庐江县庐城镇沙溪路小小饭店用餐。席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揪打中,被告人裴文海挥拳击中朱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裴文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文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文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文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文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文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乔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