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兆臣,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伟,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翔、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李存芝,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刘兆臣因与被上诉人董伟,原审被告李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董伟于2017年5月12日向账户62×××52汇款30万元并非刘兆臣所借,刘兆臣与户主李爽也素不相识,在一审期间也不知有该笔汇款。一审之后经刘兆臣多方了解,该笔汇款是董伟委托一亲属李胜民办理其姐董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执行案件时交到法院的执行款。李爽是李胜民的会计,该笔汇款与刘兆臣无关。董伟在明知该笔汇款的情况下依然诱骗刘兆臣签署借条,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董伟答辩称,刘兆臣因种树苗让表妹董某用房做担保借杨顺成现金30万元,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执行效力。因刘兆臣未到期还款,该借款公证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兆臣在此情况下,借董伟30万元通过转账给指定账户李爽用于偿还借款,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被告李存芝未到庭陈述意见。董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兆臣、李存芝偿还董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5月12日至清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兆臣、李存芝系夫妻关系,董伟与刘兆臣系表兄弟关系。2017年5月12日,董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于镇营业所通过其银行卡62×××96向账户62×××52汇款30万元。后经董伟多次催要,2018年4月12日,刘兆臣为董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刘兆臣向董伟借款30万元正(叁拾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2号。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空)和借款人刘兆臣催款,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另借款人将支付违约金5%和全部费用及出借人的损失。出借人:董伟借款人:刘兆臣担保人:(空)2018年4月12号”。后刘兆臣未还款。刘兆臣辩称从未向董伟借款、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董伟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董伟亦不予认可。董伟提交了刘兆松的证言:我与刘兆臣是兄弟关系,刘兆臣向董伟借款30万元用于刘兆臣和李存芝承包土地种植树苗的生意。刘兆臣、李存芝对刘兆松证言不予认可,董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伟于2017年5月12日向账户62×××52汇款30万元后,刘兆臣于2018年4月12日向董伟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虽然账户62×××52不是刘兆臣名字,但其自愿出具借条的金额与汇款金额一致,且不存在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董伟与刘兆臣之间债权债务存在,刘兆臣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董伟与刘兆臣约定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以及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2日按月息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兆臣辩称从未向董伟借款、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董伟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董伟不予认可,刘兆臣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不予采信。借条系刘兆臣个人出具,李存芝未共同签字且不予认可,董伟虽然提交了刘兆松的证言,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刘兆臣、李存芝的家庭日常生活,故对董伟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兆臣、李存芝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兆臣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董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兆臣负担。二审期间,刘兆臣提交新证据四份。1、杨顺成诉董某、刘玲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杨顺成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立案表,被申请人为董某;3、董伟转给李爽30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4、六张转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董某借杨顺成30万元,因董某未还款,杨顺成申请法院执行。董伟将30万元执行款打给李胜民的会计李爽,由于李爽的卡无法和法院账户对接,李胜民就让其合伙人陈建军转给法院。董伟质证后认为杨顺成诉董某、刘玲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有异议,当时并未通过法院,而是通过公证进行了强制执行。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立案表、30万元执行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万元是刘兆臣借董伟的,是刘兆臣用于还账的。董伟提交新证据九份。1、董某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由于董某刚生过孩子,不能到庭;2、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执字1544-1执行裁定书;4、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执字第1544号拘留决定书;5、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6、杨顺成收款条一份;7、刘兆臣失信人照片一张。8、刘兆臣的嫂子刘玲到庭证明,刘兆臣以董某名义借杨顺成的30万元,实际上给刘兆臣用了。该借款刘玲做担保,借款合同在郑州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9、董伟提供刘兆臣与董某、杨顺成的现场对话录音及书面文字与录音同步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刘兆臣以董某的名义借杨顺成30万元,该借款经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刘兆臣未及时还款,董某的房屋被中原区法院依法进入拍卖程序且董某本人亦被拘留15天。在中原区法院刘兆臣承认借杨顺成30万元是其本人所用,刘兆臣愿慢慢偿还,其实际也向杨顺成还款8000元。对于案涉借款由于刘兆臣属失信被执行人,是刘兆臣要求董伟将款汇入李爽的银行卡中。在录音中,刘兆臣承认先后还给担保公司1.7万元、1.8万元,刘兆臣说公司没有给杨顺成,足以说明董某借杨顺成的钱是刘兆臣实际所用。且刘兆臣也说明该笔钱是用于种植树苗的,是他自己所用。录音也证明董某房本抵押借款让刘兆臣所用。刘兆臣质证后认为董某与董伟有利害关系,董某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2、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公证书的内容和公证事项及赋予的权利,均与刘兆臣无关;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执字1544-1执行裁定书、(2015)中执字第1544号拘留决定书恰恰证明了刘兆臣的主张;5、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份笔录中只是董某自己的表述,只说是她表哥用了,并未说明其表哥是谁,刘兆臣并未在上面签字,刘兆臣对此不知。对杨顺成收款条有异议。刘兆臣失信人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董伟的主张。证人的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董某在借贷关系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只是签了个字,具体款项的用途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刘兆臣所用。刘兆臣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刘兆臣作为中间人替董某和杨顺成调解时的录音。由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刘兆臣以其表妹董某的名义借杨顺成30万元,以董某位于中原区××路××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保证人为刘兆臣嫂子刘玲,借款期限6个月,签订了民借2014-14022号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同日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了债权文书公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同日作出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55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刘兆臣未及时还款,杨顺成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刘兆臣于2017年5月12日借董伟30万元用于偿还杨顺成借款本金,于2018年4月12日为董伟出具案涉借条一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刘兆臣借案外人杨顺成的30万元借款未及时偿还,案外人杨顺成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刘兆臣借董伟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案涉借条刘兆臣认为是受胁迫所出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兆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兆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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