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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287号

孔蓉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蓉;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蓉,女,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孔蓉与被上诉人王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张洪磊、戴某某签字的单据货款不承担责任,并由王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王磊提供的由张洪磊及戴某某签字的条子,一审法院并没有落实张洪磊及戴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以及张洪磊和戴某某的身份。王磊是经营液化气生意的,欠账的也不仅是上诉人一家,上述欠条不是上诉人欠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王磊辩称:张洪磊和戴某某是上诉人饭店里的员工,上诉人不在场时由该二人负责在店内接收我供应的液化气,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王磊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孔蓉支付所欠液化气款人民币9559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王磊曾就涉案货款起诉张士侠,2018年5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张士侠对其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予认可,且承认张洪磊和戴某某是在餐厅打工。孔蓉在徐州滨河花园小区东头曾开过一个名为“拐弯抹角”的菜馆,该菜馆未注册工商登记。张士侠与孔蓉系母女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磊向该菜馆供应液化气。王磊提供的收据中,张士侠签字的单据有:9月26日的收据(金额为477元),10月3日的收据(金额为806元),12月20日的收据(金额为947元)。张洪磊签字的单据有:2013年9月13日的收据(金额为418元)、9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418元),9月20日的收据(金额为378元),10月16日的收据(金额为886元),10月25日的收据(金额为809元),11月21日的收据(金额为792元),2014年1月25日的收据(金额为810元)。有戴某某签字的单据有:2014年1月27日的收据(金额为788元),合计欠液化气款752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磊与孔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孔蓉向王磊出具收条后,应按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根据张士侠、张洪磊及戴某某签字,可以确定孔蓉尚欠货款7529元,孔蓉虽抗辩有签字的单据已经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收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对王磊主张货款7529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王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孔蓉一次性给付王磊液化气货款752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孔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王磊提供的张洪磊、戴某某签字的涉案收据所涉货款孔蓉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孔蓉二审期间认可张洪磊及戴某某(具体姓名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系其饭店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对于王磊提供的该二人签字的涉案收据,其仅是简单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通知该二人到庭核实其真实性,亦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对该二人的签字真实性应予确认。并且,张洪磊及戴某某作为孔蓉经营饭店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孔蓉及王磊对货物接收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且上述收据签收时间均在涉案饭店经营期间,王磊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饭店签收经营所需的液化气。因该饭店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相应的货款偿还责任应由其经营人孔蓉承担。综上,孔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牛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