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03执异22号案外人:翟彦标,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申请执行人:王贺涛又名王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银宽,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余秀粉,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谢银宽之妻。
被执行人:余传超,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传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贺涛与被执行人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彦标于2019年2月25日对执行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彦标称,法院执行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号房产,系我在2017年6月通过司法拍卖竞买取得,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的(2017)豫1424执144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裁定给了我。该房屋已属于我,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贺涛称,案外人翟彦标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案外人在司法拍卖网竞拍,但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翟彦标并不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不应对房产中止执行;案外人翟彦标的司法拍卖程序违法,柘城县法院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也没有将执行裁定送达房产登记部门,因此我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我的执行程序合法,我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并交纳了评估费,如停止拍卖将给我带来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案外人翟彦标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
本院查明:王贺涛与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乔霞、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贺涛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贺涛的其他讼诉请求。王贺涛、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王贺涛的其他讼诉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贺涛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上诉人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上诉人王贺涛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王贺涛对上诉人商丘绅士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贺涛对被上诉人乔霞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7)豫1403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1月9日向商丘市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的多套房产,其中包含A、B座1-904号房产。因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27日王贺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1403执643号。在执行过程中谢银宽、余秀粉、余传超、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8)豫1403执64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1-501号、1-903号、2-904号、2-905号、2-906号、2-907号房产六套。另查明:朱星梅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星梅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房管部门送达了(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商睢民初字第04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基花园A、B座903、904、905、906、907房产五套。判决生效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朱星梅申请执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实行异地执行的规定,该案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柘城县人民法院在此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对2015年11月10日查封的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2-905、2-906、2-907、1-903号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上进行了拍卖。买受人翟彦标、胡庆鹏、李香菊、赵俊丽、王存伟分别以289500元、302120元、621505元、267120元及52628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方域路北银基花园A、B座2-904、2-905、2-906、2-907及1-903号房产。2017年6月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4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方域路北银基花园A、B座2-904、2-905、2-906、2-907、1-903住宅的所有权分别归买受人翟彦标、胡庆鹏、李香菊、赵俊丽、王存伟所有。2017年6月24日柘城县法院向案外人翟彦标出具了(2017)豫1424执144号司法网拍成交确认书,确认翟彦标以289500元购买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方域路北银基花园A、B座2-904住宅在建工程房地产。
本院认为,执行的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号房产,在朱星梅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于2015年11月10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朱星梅与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对该房产进行了拍卖,案外人翟彦标以2895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6月5日柘城人民县法院作出(2017)豫1424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方域路北银基花园A、B座2-904、2-905、2-906、2-907、1-903住宅的所有权分别归买受人翟彦标、胡庆鹏、李香菊、赵俊丽、王存伟所有。2017年6月2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翟彦标出具了司法网拍成交确认书。因此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号房产的所有权已裁定归案外人翟彦标所有。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中保全的财产进行处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处置查封财产时并没有超过财产的查封期限。综上所述,案外人翟彦标依据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4执1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豫1424执144号司法网拍成交确认书提出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对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号房产中止执行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方域路北侧银基花园A、B座2-904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龚建华
审判员 李书强
审判员 谢时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