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863号
原告:田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朱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田站村,居民,现住山东省郯城县城区。
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某,××××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斌”。2014年前,原告在外从事长途货运,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原告因身体原因不再从事长途运输,被告家务活做的少了,整天忙于信奉基督教活动,原告略有不满,被告就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以离婚相威胁,更严重的,被告联络孩子一道疏远原告。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支持,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被告不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不仅本人而且联络孩子一起疏远、孤立原告,从第一次离婚至今,双方根本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称原、被告婚约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去开庭。原告田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经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8)鲁132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事实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某,××××年××月××日生儿子“田斌”。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于2019年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三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确认该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多年,并抚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多年来尚可,近年来,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不满一年,原告田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朱某庭前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和好也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对原告田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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