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茹霞,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新村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分局局长。应诉负责人郑路,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兆强,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瑞东,该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高爱菊,女,汉族,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郭小枝,女,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老城区。
上诉人赵茹霞因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以下简称安乐公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郑路、委托代理人何兆强及刘瑞东,第三人高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小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上午,洛阳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报警称,有五、六个人在该公司打架。安乐公安分局接警后即登记受案并进行调查。安乐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9时22分,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大杨树名车苑内,因矛盾纠纷,郭小枝和赵茹霞、高爱菊发生打架,违法行为较重。遂于2018年7月13日分别作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12号、10113号、1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小枝、赵茹霞、高爱菊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在对赵茹霞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赵茹霞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签注时间为2018年6月5日10时11分,赵茹霞称其没有打过任何人。安乐公安分局针对赵茹霞的上述陈述和申辩理由,告知赵茹霞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同日,安乐公安分局针对赵茹霞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在2018年6月5日对公安机关对你的处罚告知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进行了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你殴打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将依法对你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询问笔录时间记录为“2018年6月5日10时0分至2018年6月5日10时16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乐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安乐公安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告安乐公安分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9时22分,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大杨树名车苑内,因矛盾纠纷,郭小枝和赵茹霞、高爱菊发生打架,认定该三人违法行为较重,应受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安乐公安分局在对原告赵茹霞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根据原告赵茹霞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赵茹霞。虽然被告安乐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告知时间与复核时间有重叠存在瑕疵,但根据被告安乐公安分局提出的办案区内时钟显示的时间和电脑显示的时间有误差的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安乐公安分局是在告知后进行了复核,而不是先复核后再告知。该告知与复核证据材料出现的瑕疵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影响。另,被告安乐公安分局提出的因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违法行为较重,其中第三人郭小枝要求调解但各方最终未达成调解意见,故未在60日内结案的理由,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其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赵茹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确认被告安乐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8)10113号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茹霞的诉讼请求。赵茹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打架的起因是案外人张国胜、第三人郭小枝等组织约三十人到上诉人工作的洛阳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哄闹事。这是涉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2、被上诉人超期办案程序违法的事实十分清楚,一审判决也没认定。3、被上诉人的复核程序明显违法,该判决仍然没有认定。4、上诉人对被上诉的证人的询问笔录提出了多方面异议,但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均无意见。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打架明显缺乏证据。
二、一审庭审程序有误。1、举证程序中不让上诉人举出案件起因方面的证据,其认为这与案件无关。经上诉人极力争取,才草草举证。2、认证程序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当天举出了大量的案件起因方面的证据,一审不仅当庭没有对此进行认证,而且对此也没做出任何认证。3、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辩论权。4、原告向法庭举出的对被告相关证人的录音内容与被告方询问的笔录互相矛盾,法庭对此既不认证,也不释明,更没有鉴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偏袒被上诉人。1、不认定原因事实。涉案打架的起因是案外人张胜国、第三人郭小枝等经预谋、煽动、组织了约30人到上诉人所在的公司起哄闹事,但被上诉人认为与案件无关,一审法院也只是用“矛盾纠纷”概括了案件起因。2、上诉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论证了上诉人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的事实,而一审却以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不认定被上诉人的这一程序违法。但该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根本得不出上诉人办理此案不超期限的结论,但一审认定其不超期限。3、被上诉人复核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宣布处罚结果在前而复核在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提出办案区内时钟显示的时间与电脑显示的时间有误差的理由,而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这条理由,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复核仅仅是存在瑕疵,而不构成程序违法。4、案卷中大量证据能证明,在争吵中第三人郭小枝用手拍打了上诉人的胳膊后,第三人高爱菊开始与郭小枝接触,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但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认定。鉴于一审上述认定事实的错误、适用程序的错误,以及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定(2018)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答辩称,2018年3月22日安乐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名车苑内有5、6个人发生打架,安乐分局接警后迅速出警,并将发生打架双方当事人带至安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经依法调查:2018年3月22日9时许,双方系因车辆纠纷,郭小枝、张胜国到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秦向卫讨论张胜国车辆问题,赵茹霞与郭小枝发生争执,后赵茹霞、高爱菊、郭小枝发生打架,郭小枝与高爱菊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后高爱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小枝要求不做法医鉴定)。以上事实有报警人秦向卫陈述,违法行为人赵茹霞陈述和辩解,高爱菊陈述和辩解,郭小枝陈述和辩解,违法嫌疑人张胜国陈述,证人姚某、李某1、杨某、马某、孔某、王某、李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2018年7月1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茹霞、高爱菊、郭小枝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当日我局将赵茹霞、高爱菊、郭小枝送往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我局认为对赵茹霞、高爱菊、郭小枝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乐公安分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9时22分,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大杨树名车苑内,因车辆矛盾纠纷,郭小枝和赵茹霞、高爱菊发生打架,认定该三人违法行为较重,应受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赵茹霞认为被上诉人安乐公安分局的复核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安乐公安分局在对上诉人赵茹霞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根据赵茹霞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上诉人赵茹霞。该告知与复核证据材料出现的瑕疵对上诉人赵茹霞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安乐公安分局据此做出安乐(公)治行罚决定(2018)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定(2018)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李太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