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5民初168号
原告:董留安,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君,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长兴华苑1幢1-3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9YFXXX(1-1)。
法定代表人:尹俊杰,总经理。
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涧口乡上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MA3XAAAAXP(1-1)。
法定代表人:尹俊杰,负责人,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波,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涛娃,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申红娃,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董留安与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画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如画分公司)、闫涛娃、申红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杨平君,被告如画公司及如画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波及穆红标、被告闫涛娃、被告申红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留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如画分公司开发位于洛宁县××口乡神灵寨漂流旅游项目。原告于2016年5月份跟随申红娃到闫涛娃和申红娃先后分别承包该项目的拦河坝浆砌方等工程打工,2017年4月份工程完工,除平时预支外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经多次讨要一直无果。
被告如画公司辩称:如画公司和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画分公司有法人资格,依法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同由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如画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另一被告闫涛娃签订有《劳务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否真是洛宁县神灵寨拦河坝土石方的建筑工人以及其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应有《劳务合同》的乙方来确定,答辩人对原告身份不知情也无义务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其直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如果原告认为其和《劳务合同》的乙方闫涛娃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其主张工资权利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应当通过劳动行为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涛娃辩称:2016年5月7日答辩人与甲方如画分公司签订合同,6月进入工地。原告中有几个工人2016年一直未在工地出现。原告所述“2016年5月份跟随申红娃到闫涛娃和申红娃先后分别承包该项目的拦河坝浆砌方等工程打工”,不属实。2016年10月份停工后,2017年年底答辩人已给申红娃30余万元工资。2017年开工后,答辩人已将工程转交给申红娃,2017年工人工资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被告申红娃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因为答辩人干的是公司的活,闫涛娃和公司没有把钱给答辩人,答辩人没有钱给原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闫涛娃、申红娃均为无建筑资质的建筑业包工头。2016年5月7日,被告闫涛娃与被告如画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闫涛娃承包了被告如画分公司洛宁县神灵寨拦河坝土石方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工期、单价、付款办法均作了约定。被告闫涛娃承包合同后,未经被告如画分公司同意,先后以“小清包”、“大清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申红娃,被告申红娃组织原告等民工施工。被告申红娃除承包大坝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如画分公司砌片石等部分杂项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闫涛娃、申红娃与被告如画分公司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原告等民工工资没有得到兑付,引起诉争。诉讼中,被告闫涛娃、申红娃与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经本院组织算账:如画分公司应付闫涛娃工程款190.7668万元,已付闫涛娃95.7230万元,已付申红娃31.8150万元(不包括有争议的7000元),下欠闫涛娃、申红娃工程款共计63.2288万元。被告如画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大坝漏水修复费43.6876万元,闫涛娃、申红娃不予认可。原告董留安为被告申红娃雇佣的农民工。被告申红娃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8位民工制作的工资表显示下欠原告董留安的工资为7000元。
本院认为,1、本案程序问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申红娃制作的工资表,追索劳动报酬,诉求中不含劳动争议的内容,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被告如画分公司辩称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解决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资问题:被告申红娃雇佣原告,负责发放工资,对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及下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如画公司及其如画分公司虽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责任。
被告如画分公司与被告闫涛娃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被告闫涛娃将承包工程先后以“小清包”、“大清包”形式将工程交给被告申红娃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被告申红娃组织民工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等民工与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被告闫涛娃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规定,如画分公司对欠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同负垫付责任。被告如画公司、如画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对被告闫涛娃、申红娃相应债务消灭。至于工程质量赔偿问题,被告闫涛娃、申红娃有异议,如协商不成,被告如画分公司、如画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被告闫涛娃没有雇佣原告施工,不承担责任。被告申红娃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红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留安的工资为7000元;被告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如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原告董留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红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献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智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