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8号
原告:丁树国,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俊刚,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高继凤,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何旭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丁树国与被告吴俊刚、高继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刚、高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04728.38元;电动自行车1600元;2、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继凤为×××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被告吴俊刚为×××车肇事司机。2018年3月4日7时许,在玉田县玉田镇东马头山村内路口,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马头山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俊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7332.75元,门诊220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9532.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3694.75元。原告为了此次肇事维权开支30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728.38元,原告因此次肇事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原告得知被告肇事的上述车辆向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树国变更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变更为106302.99元,财产损失变更为2474.5元。原告丁树国放弃因此次事故的维权开支300元。 富德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吴俊刚、高继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4日7时许,被告吴俊刚驾驶登记在被告高继凤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马头山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头山村内路口,遇原告丁树国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树国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俊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树国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院治疗24天,被告富德财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俊刚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开支医疗费29531.4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960元;2018年11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酌定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护理期90天应为9209.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虽为农民,但其收入并非单纯从事农业的收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2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80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治伤物品开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损失为1650元,本次评估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头盔和手机损失,未证明在本案事故受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51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刚、高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俊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树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吴俊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吴俊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首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9.7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650元,以上合计72921.7元;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36591.4元,由被告吴俊刚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18295.7元。被告吴俊刚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高继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树国各项损失共计72921.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给付629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俊刚赔偿原告丁树国各项损失18295.7元,扣除被告吴俊刚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给付13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丁树国负担141元,吴俊刚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友
审 判 员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