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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民终879号

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终8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永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沈仁韬,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权东路1段**。

法定代表人:荣鸿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胜钒公司委派许瑞宏出庭,许瑞宏出具了胜钒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声称自己不是胜钒公司员工。鉴于该等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庭释明其于五个工作日内完善作为公民代理的诉讼代理手续,但许瑞宏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许瑞宏于庭后另向本院邮寄了胜钒公司股东香港商展扬科技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处理胜钒公司一切诉讼等等与胜钒公司相关连之业务”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证明,香港商展扬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无相应证明文件,故前述文件也不能作为认定许瑞宏具备合法诉讼代理手续的依据。其二,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完成的一审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胜钒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未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18311.21美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提起上诉,仅以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用200700元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该上诉状系胜钒公司加盖公章,经审查,其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故许瑞宏在一审作为被告胜钒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虽然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但即便因此认定胜钒公司系缺席一审开庭,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合考量上述情形,且避免本案不必要的拖延,本案不予认可胜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宏的二审诉讼行为即可。综上,

本院认为,胜钒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知其委托许瑞宏的诉讼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仍未在合理时间补充手续或委派其他适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胜钒公司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50元,减半收取2155.25元,由湖南胜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晨曦

书记员王瑞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