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6民初243号
原告:朱巧玲,女,1951年3月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退休教师,现住咸丰县。
被告:恩施众安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龙泰五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21495P。
法定代表人:姚荣林,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朱巧玲诉被告恩施众安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家园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玲、被告法定代表人姚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安家园公司退还原告旅游费1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报名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到泰国旅游,被告收取原告旅游费1980元,约定2018年11月20日从咸丰出发。2018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乘车到重庆,但在途中声称当晚无机票而改变行程至重庆统景温泉,至12月10日下午被告又声称机票卖完,只有12月14日才有机票,原告便于12月11日上午决定返回咸丰,被告当时提出返程车费1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退还。原告找被告退还费用未果,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睦林、吴忠琼、……朱巧玲……(以上为1980元×20人=39600元)……,2019年1月10日来公司退钱”。到期后,被告仍未退钱,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和收款收据一份。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众安家园公司辩称:未按约定的2018年11月20日出发旅游,原因在于原告及其他共同旅游者,不是被告一方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8日出发后到重庆统景温泉,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旅游者同意的,在统景温泉的费用由旅游者自理。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原告朱巧玲报名参加了由被告众安家园公司组织的泰国旅游活动,被告收取了原告旅游费1980元,并约定于2018年11月20日从咸丰出发。因参加同一旅游团的部分旅游者要在约定的时间前后参加咸丰县老年大学的演出活动,原告等旅游者便与被告协商延期出发。2018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等旅游者乘车到重庆,因无机票未成行,被告便安排原告等人到重庆统景温泉,并收取原告费用200元。至12月10日下午仍无机票,被告向原告说明只有到12月14日晚才有机票。原告等旅游者见被告一再改变旅游行程,决定于12月11日上午返回咸丰,被告当时提出原告返程车费1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被告退还。双方返回咸丰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费,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等25名报名参加泰国游的旅游者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陈睦林、吴忠琼、……朱巧玲……(以上为1980元×20人=39600元),……,2019年1月10日来公司退钱”。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退款,原告便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报名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泰国旅游活动,被告收取了费用,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服务。
原告和其他共同旅游者因部分人员参加演出活动,与被告达成延期出发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在履行变更的协议过程中,被告改变旅游行程,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泰国游活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表明双方约定不再继续履行旅游合同,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费用,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主张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未履行也有原告的原因,被告不应负担全部违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负责在重庆统景温泉的全部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提供证据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恩施众安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巧玲旅游费人民币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恩施众安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向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