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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特267号

王国清申请李盘娣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王国清;李盘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特267号

申请人:王国清,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

申请人:李盘娣,女,192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指定代理人:王国军(李盘娣之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指定代理人:王国华(李盘娣之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人王国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盘娣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盘娣与申请人王国清为母子关系,李盘娣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王国清、王国军、王国华及王国英。李盘娣于2014年5月日因脑梗死后遗症、阿尔茨海默病、高血压等入住上马墩靖海护理院住院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与周围人进行交流,依靠全护理生活。2019年1月15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盘娣有阿尔茨海默病史,目前智能在轻度缺损范围,无法深入交谈其房产收入等复杂事宜,对自己的房产、收入情况均不了解,不能具体表达其处置家庭事务的主观意愿和能力,几乎不能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评定李盘娣为限制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李盘娣已有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明显功能障碍,无法表达其处置家庭事务的主观意愿和能力,可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王国清主张由其担任监护人,王国军、王国华及王国英均表示同意,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李盘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国清为李盘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磊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原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