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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执复39号

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雍,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产公司)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2018)皖05执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盛房产公司与黄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金盛房产公司认为黄雍未履行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2)马仲案裁字第297号裁决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1月6日向马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系其预交的仲裁费用。马鞍山中院审查后认为,仲裁费用应由仲裁机构依法向裁决确认负担仲裁费用的当事人收取,本案申请执行人非主张执行仲裁费用的适格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此该院作出(2018)皖05执29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盛房产公司的执行申请。金盛房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一、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非主张执行仲裁费用适格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马鞍山中院(2018)皖05执29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8年6月6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马仲案裁字第2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雍签订的马鞍山市花山区锦绣园11栋108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9月29日解除。本案仲裁费用5188元,由被申请人黄雍负担。因申请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用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仲裁费用应由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并向裁决承担仲裁费用的当事人收取,不应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本案中,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黄雍负担的仲裁内容后,又附加条件,以申请人金盛房产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将所负担的仲裁费用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申请人。仲裁机构单方面将自身应向被申请人收取仲裁费用的权利移转给申请人,混淆了权利义务主体,免除了自身依法向被申请人收取所承担的仲裁费用的职责,转嫁了执行不能的风险,显属不当。马鞍山中院立案后发现金盛房产公司非申请执行仲裁费用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金盛房产公司主张其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费用的复议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执29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富文

审判员  黄从文

审判员  潘华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春春

书记员胡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