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0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伟,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杨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何正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何正伟赔偿杨志刚一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正伟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转让合同》、《转让清单》上有风险约定,根据该约定,何正伟应当进行赔偿。2018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何正伟保证杨志刚同等享有何正伟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何正伟收到全部转让费、退了全部房租,现在房东强行收回商铺且克扣了一半转让费,也没有退房租,杨志刚现在要求何正伟履行保证责任。
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是不能出租的。2018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缺少房东张可儿的签字,是风险极大的无效合同。2018年5月8日,房东告诉何正伟租赁合同没有房东张可儿的签字,强行收回了商铺并转让出去,克扣了一半转让费,房租也没有退回。杨志刚当时拒绝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此时的客观条件已经达到了杨志刚与何正伟约定的赔偿条件。
三、一审判定杨志刚同意房东张乐生将涉案商铺转让他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2018年6月21日,杨志刚与房东补签了一份调解补偿协议,但这不影响何正伟根据转让合同赔偿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正伟辩称,所有的纠纷都是杨志刚与房东之间的纠纷,杨志刚与房东打官司,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何正伟作为中间人把商铺转租给杨志刚,现在杨志刚联系不到房东就找何正伟赔钱。杨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正伟支付赔偿金10000元;2、何正伟支付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杨志刚、何正伟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何正伟将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号商铺转让给杨志刚使用,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何正伟需保证杨志刚同等享有何正伟在原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后商铺现有的装修,设备、装饰全部归杨志刚;商铺转让给杨志刚后,杨志刚同意代替何正伟履行原有商铺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何正伟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杨志刚接手前该商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何正伟负责;杨志刚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杨志刚负责;杨志刚在2018年3月29日向何正伟支付转让费定金10000元,杨志刚于当日起完全接收商铺;当原房东与杨志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余下的转让费人民币35000元杨志刚必须全部付清给何正伟;如因何正伟与房东之间的原因,导致本店不得转让或房租有所调整,或者何正伟签字后若出现因何正伟与房东之间的原因,导致本店不得转让或房租有所调整,或者何正伟签字后若出现房东要回房屋使用权或以各种借口增加杨志刚额外费用的情况时,如果出现原房东不肯与杨志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以上情况何正伟要全权承担该房屋转让的违约责任,即何正伟应向杨志刚退回定金10000元。该份《转让合同》第四点违约责任后手写添加了“另按照双倍返还定金原则赔偿杨志刚壹万元整”,未经杨志刚、何正伟签字确认。2018年4月1日,杨志刚、何正伟及案外人张乐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正伟为退租方,案外人张乐生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杨志刚作为饭店使用;租期两年,从2018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杨志刚使用;租赁合同期内案外人张乐生不得无故收回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期内杨志刚享有转让权;在合同租赁期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案外人张乐生不得将铺面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租赁;杨志刚需要与第三人转让商铺时,应事先告知案外人张乐生,案外人应当支持杨志刚的合理要求;案外人张乐生不得向杨志刚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费用;租赁期满后商铺的不动产归案外人张乐生,各种设备装饰等动产归杨志刚……。2018年4月6日,杨志刚、何正伟及案外人张乐生签订《租赁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何正伟于2018年4月6日将涉案商铺名称为金金坊烤鱼店转让给杨志刚经营使用,杨志刚一次性向何正伟支付转让费45000元,该费用包括商铺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案外人张乐生系涉案商铺的原房东;何正伟将商铺交给杨志刚经营后,何正伟承诺注销商铺的营业执照,何正伟承诺注销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何正伟承诺协助杨志刚重新办理商铺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何正伟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案外人张乐生与杨志刚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何正伟并保证杨志刚同等享有何正伟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018年4月6日,杨志刚与何正伟签订《接手转让清单》一份,对涉案商铺装修、装饰以及设备进行了清理,并制作清单进行交接;注明杨志刚付何正伟转让费45000元,商铺装饰设备归杨志刚使用,所有权归杨志刚;租赁期如果房东收回商铺,何正伟需承担责任,退回10000元定金作为赔偿金。杨志刚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6日向何正伟转账支付10000元、11900元、33000元,以上共计54900元,包括商铺转让费45000元及房屋租金9900元,何正伟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何正伟曾就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凭证登记备案号为深房租宝安2017095416,房屋编码为4403060110160200060000013,出租人为张可儿、张乐生,承租人为何正伟,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深圳市新安鑫鑫坊烤鱼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正伟。2018年6月21日,杨志刚与案外人张乐生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案外人于2018年4月1日将涉案商铺租赁给杨志刚使用,租期两年;2018年4月中旬,杨志刚餐饮店开张不到十天,杨志刚向案外人张乐生请求因人手不足无法经营,决定不做,但又找不到新租客要求案外人张乐生找新租客;2018年5月9日在杨志刚同意下案外人张乐生找到租客将收到的转让金,两人均分各25000元,杨志刚当时同意收下25000元了结纠纷;2018年5月中旬,杨志刚反口诉至该院,拒绝退租,经双方协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1、案外人张乐生向杨志刚支付现金12500元;2、案外人张乐生与杨志刚租赁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终止;3、杨志刚撤回起诉并保证不再就此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志刚、何正伟之间已成立转让合同关系,该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何正伟已依约向杨志刚转让了涉案商铺的装修、装饰以及设备,协助杨志刚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履行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杨志刚与案外人张乐生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其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他人,系其与案外人张乐生的合意,无证据显示系因房东张可儿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造成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且杨志刚与案外人张乐生合意将转让金平分,并由案外人张乐生额外支付12500元,该转让行为亦系杨志刚与案外人张乐生的合意;对于杨志刚主张何正伟未履行个体工商户更名的问题,鉴于杨志刚接手涉案商铺后在短短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将涉案商铺转出,无证据证明未进行更名系何正伟的过错,且杨志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何正伟进行了催告。综上,杨志刚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何正伟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志刚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志刚与何正伟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杨志刚上诉称房东强行收回涉案商铺并出租给他人,何正伟作为转租人应当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向杨志刚赔偿一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第四条中“另按照双倍返还定金原则赔偿杨志刚一万元整”系手写,未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手写内容属实,而杨志刚与房东张乐生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8年4月中,杨志刚餐饮店开张不到十日,向张乐生请求,因人手不足无法经营,决定不做,但又找不到新租客要求张乐生找新租客”,杨志刚称是被迫签署该调解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并非房东强行收回涉案商铺,而是杨志刚请求房东寻找新租客。综上,杨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