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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行终642号

朱瑜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当事人
朱瑜;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李北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3行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瑜,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北京,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诉人朱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睢宁县××街道文学北路××室,土地使用权面积2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1.69㎡。被告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李北京颁发了苏(2018)睢宁县不动产权第0019407号不动产权证书。打印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备案号为201807310017,备案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出卖方朱瑜,买受方李北京,出卖人(签章)处显示有“朱瑜”字样的签名,买受人(签章)处显示有“李北京”字样的签名,原告陈述出卖人(签章)处签名系其所签,但签名时并不知道所签的是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苏(2018)睢宁县不动产权第00194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对作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基础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有异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先行解决上述民事争议,其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瑜的起诉。 上诉人朱瑜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行政登记一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己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然而一审法院不依照法律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有法不依。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 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是以房屋买卖为基础办理的转移登记,即使买卖行为存在争议或纠纷导致转移登记无效,也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办理其他相关行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基础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有异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拒绝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孝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外,根据一审卷内材料记载,2018年10月29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朱瑜作出谈话笔录,释明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暂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瑜认可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签章)处的签名,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上述规定中“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依法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法律释明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暂不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英武

审判员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