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6734号
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9WGJY6J,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星光村(104国道加油站后)。
法定代表人:杨爱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焕(系杨爱妹的儿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红(系杨爱妹的儿媳妇),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徐张斌,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与被告徐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焕、何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张斌支付货款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张斌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9日三次向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购买瓷砖,合计货款2500元。后经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多次催讨,被告徐张斌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诉至本院。 被告徐张斌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三份及区域总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对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张斌拖欠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张斌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要求被告徐张斌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张斌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要求被告徐张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亿富利建材店货款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启暖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许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