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302行初174号 原告王传海,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婧文,临沂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凯,临沂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科员。 原告王传海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婧文、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传海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东孝友村居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相关部门自2017年开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因原告的邻居发生了房屋被偷拆情况,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诉房屋提供保护。3时20分左右,原告得到消息上述房屋正在被人强拆,3时30分,原告拨打110报警,110接警人员以“本人不在现场”为由未予处理、未予派警;4时整,原告委托在强拆现场的大爷拨打110报警,110接警人员告知让拨打派出所电话,原告的大爷遂拨打白沙埠派出所电话报警,白沙埠派出所接警人中以“报警人员并非房屋所有人”为由拒绝出警。其后原告本人于4:40分左右赶到强拆现场,此时房屋已被强拆完毕,强拆人员刚刚离开,原告于4:45分、4:53分再次拨打110报警,其后民警方才出警。 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生活资料,不法分子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对原告重大财产权利的严重侵害;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辖区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原告在房屋遭受现实、紧迫危险之时,向被告报警求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出警、迟延出警,导致原告房屋遭到完全拆除,并导致强拆不法分子逃离现场,应认定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迟延出警、出警后未尽处警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2、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强拆的事实;证据3、原告向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打印件及三份邮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保护房屋安全;证据4、原告妻子通话录音打印件、原告大伯通话录音打印件;证据5、报警通话录像三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局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2017年11月22日,我局将该信件扫描上传至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兰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11月24日签收并进行了处理。原告王传海反映的事件发生在兰山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公民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兰山公安分局提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申请,并由兰山公安分局依法审查办理。我局将原告的申请批转事发地公安机关,已依法履行完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信访处证明;证据2、公安信访综合信息系统中关于王传海信件的处理情况;证据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证明。证据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海系兰山区白沙埠镇东孝友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两层住宅一套,面积306.96平米。因鲁南高铁建设需要,东孝友村部分民房需拆除搬迁,原告的房屋亦在拆除搬迁范围内。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山东省公安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邮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以其住宅面临不合法拆迁为由,要求三级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于2017年11月22日做为信访事项转往兰山公安分局。 2018年6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遭到不明人员偷拆,兰山公安分局下属的白沙埠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临公兰(白沙埠)受案字[2018]153号。后原告以兰山公安分局迟延出警、出警后未尽职处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018年6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遭到不明人员偷拆,兰山公安分局下属的白沙埠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临公兰(白沙埠)受案字[2018]153号。后原告以兰山公安分局迟延出警、出警后未尽职处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海因高铁拆迁向三级公安机关提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申请时并未有现实的危险发生,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根据属地原则将其申请转往所属辖区的基层公安机关办理并无不当,至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已履责完毕,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方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运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