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802民初1101号

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保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保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1101号

原告:宋保娥,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35358759U。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保娥与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娥、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位款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绿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源小区第12幢2单元1601室的业主,为了便于停车,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排号协议,约定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榆林市XX小区XX号停车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支。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出售的停车位并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且停车位系其占用小区公共道路所划定,自然无法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也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停车位款,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绿源小区业主的事实。2、车位排号签订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签订车位排号协议,原告以4万元购买停车位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将停车位交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位款不予退还,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向本院提供车辆交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位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位排号协议,原告以4万元购买被告在榆林市XX小区XX号地上停车位。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认为该停车位无规划审批手续,且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榆林市XX房XX小区业主出售房屋,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停车位款4万元,被告抗辩将停车位交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位款不予退还,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案涉停车位经过专项规划审批或者其享有相应产权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也不能办理停车位的产权登记,故案涉停车位不能成为被告的专有部分,被告系无权处分业主共有场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排号协议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停车位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均有未尽到审慎义务的过错,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保娥购买车位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保娥负担20元,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美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萌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