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传,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维祥,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官圩路,组织机构代码68083197-4。
负责人:汤文祥,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沈明传因与被上诉人唐维祥、原审被告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明传上诉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证据、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关于涉案房屋安置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是匪夷所思。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当时负责拆迁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加盖了有关机关的印章,有时任负责人签名,显然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竟然以不能判断签名真伪,不予认定。难道国家机关的印章不能认定?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伪造签名、印章,提交虚假证据,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既不到有关机关核实又不移送公安机关,不知是为了枉法裁判还是任性而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到出具证明的有关机关予以核实相关情况。3、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山水华庭回迁安置结算单》,已领差价款51723.76元,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造成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自2012年房屋拆迁至本案诉讼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如有,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被上诉人即使向第三方主张过权利,也未涉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能构成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3)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均是2012年12月21日前全部给付,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山水华庭回迁安置结算单》,直至2017年3月2日信访登记,己超出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亲自书写的关于涉案房屋安置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该证据清楚表明双方结清了债权债务、唐维祥承担沈明传因办证面积与拆迁面积差多交的8000多元办证费的一半4000多元。此证据能清楚证明:双方系均分拆迁利益、唐维祥欠沈明传4000多元办证费,与当时负责拆迁工作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然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万多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生活常识、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予以纠正。唐维祥二审辩称:
一、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约定过两套房屋一并结算,互不补差。1、答辩人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给答辩人补偿款259217.19元,扣除产权调换安置房款207493.43元后,应将余款51723.76元退还给答辩人。上诉人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样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上诉人取得安置房屋后,应支付回迁差价134259.88元。这是两份独立的回迁安置协议,答辩人与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应支付给答辩人的补偿款51723.76元冲抵上诉人沈明传应交的回迁房屋差价。2、对于上诉人强调的“两套房屋一并结算,互不补差”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证据1即2015年4月6日答辩人书写的材料。该份材料并没有约定双方互不补差,更没有同意将应退还给答辩人的51723.76元直接在沈明传支付给政府的房屋差价中扣除。出具上述材料是因为上诉人沈明传心理不平衡,一直与答辩人争吵,还总是强调他多出的面积补缴税,答辩人为避免进一步的矛盾才同意承担4000元税,仅此而已。3、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路某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人路某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质证。同时,路某出具上述证明材料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2012年4月30日,答辩人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答辩人51723.76元。2015年7月左右,答辩人领取《山水华庭回迁安置结算单》时发现上面写“已领差价款51723.76元”,答辩人向政府反映,表示没领取,同时要求查账,但是政府一直拒绝查账,直至本次一审开庭,根据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内容,答辩人才知道,政府把应补偿给答辩人的价款,直接在上诉人沈明传支付给政府的价款中扣除了,这也正是我们在一审中追加沈明传为一审被告的原因。所以,答辩人是在一审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3、如果从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2012年4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政府支付答辩人房租2950.12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答辩人房租11740.12元;协议一直在履行。2017年3月2日答辩人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最终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所以本案从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未发表意见。唐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立即给付拆迁补偿款51723.76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照本金51723.76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利息为4961.53元,合计56685.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唐维祥与沈明传于2005年通过拍卖竞买购得巢湖市环城路原巢湖市医药公司饮片厂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2012年因巢湖市西环城河活水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巢湖市医药公司饮片厂拆迁,同年5月,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与唐维祥、沈明传签订巢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分别做了约定,其中,1、唐维祥、沈明传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议书,协议补偿款4083083.70元,2012年9月19日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唐维祥、沈明传3839166.83元,2012年12月20日再支付给唐维祥、沈明传161380.76元,后唐维祥、沈明传对上述款项进行均分;2、唐维祥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唐维祥108、71㎡房屋拆迁,拆迁补偿金额189916.37元、附属物补偿15500元、装潢装修补偿22545元、补助费14949.32元、予以认证的面积奖16306.5元,合计259217.19元。唐维祥同意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且于2015年2月28日安置一套位于巢湖市山水华庭9号楼902室的房屋,安置房款207493.43元,两比差额51723.76元;3、沈明传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4月30日签订《巢湖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沈明传38㎡房屋拆迁,拆迁补偿金额65058.28元、附属物补偿8191元、装潢装修补偿11794元、补助费8520元、予以认证的面积奖5700元,合计107103.28元。沈明传同意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且于2015年2月28日安置一套位于巢湖市山水华庭9号楼1803室的房屋,安置房款241363.16元,两比沈明传欠交134259.88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维祥、沈明传相互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唐维祥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给唐维祥补偿款259217.19元,其在扣除产权调换安置房款207493.43元后,余款51723.76元,而沈明传依据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巢湖市山水华庭9号楼1803室住房,应支付回迁差价,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未征求唐维祥同意情况下,即将应给付唐维祥51723.76元补偿款,作为沈明传应交回迁房屋差价予以支付,显然不妥。沈明传作为直接受益人应予返还。唐维祥请求法院判令沈明传自2016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沈明传抗辩,似予产权交换108.71平方米和38平方米两处房屋,只是为了便于唐维祥与本人以后办理房产证,两份协议房屋价款一并结算,互不补差。该抗辩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沈明传再抗辩,唐维祥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审理中唐维祥举证证明,2017年3月2日其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反应房屋拆迁差价款未领取的问题,2017年5月9日巢湖市卧牛山街道答复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沈明传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维祥拆迁补偿款51723.76元及利息(以本金5172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维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沈明传负担。上诉人沈明传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产是双方共有,房屋补偿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各自占有50%的产权协商处置。政府当时按照整体对两人一并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并有路某见证。被上诉人唐维祥质证意见为:对路某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路某出具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尤其是《证明》中说道“经了解核实并经当事人唐维祥、沈明传自认,该饮片厂所占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都属于唐维祥与沈明传共同共有”,唐维祥从未向证明人承诺过被拆迁房屋与上诉人共同共有,更未向证明人承诺过将政府补偿给唐维祥的补偿款直接抵扣沈明传应支付给政府的差价款。需要结合路某出庭的证言综合认定。2、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涉案的房屋及巢湖市医药公司饮片厂房屋、资产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份额均为50%。被上诉人唐维祥质证意见为:录音是在唐维祥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形式不合法;录音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唐维祥自始至终都认可被拆迁的饮片厂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但是涉案的108平方房屋系唐维祥一人出资所建,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唐维祥一人所有。上诉人沈明传在二审申请了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产是双方共有,房屋补偿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各自占有50%的产权协商处置,双方同意整体一并结算补偿款。被上诉人唐维祥质证意见为:1、对路某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路某说“唐维祥都同意的,一并结算,互不补差,唐总都签了字认可的,不然他不会签字的”,但是并没有拿出一份唐维祥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2、路某并不清楚108平方米的房屋是谁建造的,其并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否是唐维祥与沈明桂共同共有的。3、路某证实唐维祥与沈明传私下里如何算账并不清楚。4、不能证明唐维祥同意将其51700元用于扣减沈明传的回迁差价款。被上诉人唐维祥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沈明传、唐维祥共同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案涉被拆迁的108平方房产系唐维祥一人出资建造,拆迁补偿权利应当由唐维祥自己享有。2、拆迁补偿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沈明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拆迁的房屋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安置,当时是共同安置,整体结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的原巢湖市医药公司饮片厂房屋系沈明传、唐维祥于2005年通过拍卖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各占50%份额,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唐维祥主张购买后各自出资在饮片厂内建造的房屋应归各自所有,沈明传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约定的对饮片厂各占50%份额仍然具有约束力,即使后来所建房屋也是建造在双方共同所有的饮片厂土地上,无法准确区分其后建房屋价值;其次,双方对后来所建造房屋的权利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虽然在拆迁时根据房屋现状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但政府当时按照整体对两人一并结算,互不补差,唐维祥对此应当知晓。2015年2月28日唐维祥与拆迁人签订的《山水华庭安置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已领差价款51723.76元,唐维祥签名予以确认,虽然该款未有实际领取,但唐维祥对当时整体一并结算并未提出异议,当时负责拆迁事宜的负责人路某也予以证实。如唐维祥当时不同意该补偿款直接抵扣沈明传应支付给政府的差价款,显然当时就应该向沈明传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7年3月2日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房屋拆迁差价款未领取的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2015年4月6日唐维祥书写的关于涉案房屋安置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证明因需要补交相关办证税费款8719元,双方进行结算,唐维祥同意承担补交款一半,双方结清了债权债务。唐维祥诉称拆迁时不知道政府将其与沈明传补偿款整体结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沈明传、唐维祥双方关于巢湖市医药公司饮片厂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现唐维祥主张沈明传给付拆迁补偿款51723.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明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维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唐维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唐维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