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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317号之一

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王岳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王岳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397934。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岳山,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岳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278401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38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岳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岳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岳山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岳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1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6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738元,罚款2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受偿3178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岳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3月3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75223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4076.01元。鉴于被执行人王岳山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岳山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王岳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王岳山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