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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6刑初28号

蔡雪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雪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6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雪颖,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雪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雪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蔡雪颖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尧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盛石材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蔡雪颖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67mg/100ml。现蔡雪颖已对齐某进行赔偿。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蔡雪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蔡雪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蔡雪颖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尧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盛石材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蔡雪颖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6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保证人马彦的资格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放车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蔡雪颖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雪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7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雪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肖 霄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苑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