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8620号
原告: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大道23号东方天城1号楼2412#。
负责人:黄浩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玉龙工业园富强路英超陶瓷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关树清,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张*,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律师费用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因与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原告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代为提出反诉,双方为此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代被告提出反诉等事宜再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于签订《补充协议》10日内付清。原告已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10000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的经理张*请款,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票入账抵税,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该律师费10000元。原告唯有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书面催告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因与无锡特莱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提出反诉,双方为此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组织材料,提出反诉,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款应于签订《补充协议》10日内付清。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原告履行了提出反诉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并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10000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的经理第三人张*请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该律师费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有效。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3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出反诉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焯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莫宏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