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79号
原告:魏贤清,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季元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24985642E。 住所地:郓城县原郓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屈衍宽,经理。 原告魏贤清、季元国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清、季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贤清、季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建设厂房事宜承包给二原告,原告将被告厂房建设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魏贤清季元国建筑工、料款:贰拾捌万零捌佰陆拾元正(280860)(其中H钢工料款35860元)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7.9月26日。对于欠条形成的过程,原告陈述欠条为被告的股东石继清书写,实际书写时间为2018年年底,工程建设时由石继清负责,石继清本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欠条上显示的H钢,是用在建设工程上了,是石继清从别的地方拉来,未计算在总工程款之内,现在被告实际欠工程款82000元,石继清出具欠条时将其支付的175000元及H钢35860元一起计算在欠条总金额之内。审理中石继清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承建工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57000元,其本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H钢是其从别的公司拉过来,用在被告公司建设中,出具欠条时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80860元的欠条。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衍宽进行调查,其陈述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是事实,但工程总价款不清楚,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现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原告认可欠工程款82000元也可能是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原告给被告从事建设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应负有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股东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欠条上显示的金额280860元,包括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及原告未支出费用的H钢款,因此不能以欠条显示的金额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工程款8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可能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方对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及其未支出费用的H钢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由被告支付还是被告股东个人支付,及欠条上显示的H钢款是否为被告股东个人提供,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贤清、季元国工程款82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贤清、季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魏贤清、季元国负担1831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五谷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美仓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明智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