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21行审10号
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西苑南路。
负责人:周艳秋,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国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0997009Q。
法定代表人:朱汉良。 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7日以被执行人福建国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牛奶蒸蛋糕,系用食用香精牛奶油香精调配的牛奶味蛋糕,没有牛奶或奶粉等奶源成分,却在食品包装袋标签事项中标明食品名称“牛奶蒸蛋糕”,食品名称没有真实反映成分属性,食品名称属于虚假标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食品含有牛奶成分。以每箱18元售价计,违法食品数量及货值分别为6471箱、116478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惠市监罚字[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改正;没收存放于当事人成品仓库的109箱违法食品,对销售标签不合法定要求的散装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58239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市监罚字[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市监罚字[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福建国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市监罚字[2018]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执行人福建国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罚款58239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8224元,由被执行人福建国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忍
审判员 杨冬青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