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2民初309号
原告:刘中,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周雁,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刘中与被告周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酒后驾驶苏L×××**黑色轿车在扬中市丰裕镇美联集团门口将原告撞伤。嗣后,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周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被告周雁向原告刘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中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款系被告酒后驾驶撞伤原告后,被告偿给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当时经济紧张,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雁欠原告刘中人民币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经当庭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拖延不付,于法无据;被告周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欠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雁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包新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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