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灵钰,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奇(又名徐仕奇),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麻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灵钰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灵钰上诉请求:1、徐世奇诉讼主体不适格,遗漏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程序违法;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改判徐世奇支付徐灵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即36000元基础上增加79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徐世奇负担。事实和理由: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临街两间归徐新德孙子徐世奇同胞姊妹所有。房屋所有人共姊妹8人,原审法院并未有其他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侵害了涉案其他7位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利。2、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是1964年由徐灵钰家人出资改建,管理占有使用至今,属于被拆迁人,应享受被拆迁待遇。3、一审判决无视徐灵钰与徐世奇199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按市价卖房的约定,显失公平,与《协议》本意初衷相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涉案房屋处置有两种方式:其一,如徐世奇与之子徐冲回洛阳长住,需把徐灵钰改建的房屋费用双方协商由徐世奇给徐灵钰。回洛阳长住这是前提条件,只有回洛阳长住方可就改建费用双方协商;其二,如徐世奇与徐冲不需房屋居住,将两间临街房卖掉,就得卖给徐灵钰,如徐灵钰不要,由徐世奇做主,卖的时候按市场价协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世奇应支付徐灵钰的市房修缮费为344.28元,1992年5月15日协议中约定的是“徐灵钰改建的房屋费用双方协商”,结合1984年洛阳市一般职工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徐世奇应付徐灵钰房屋改建费用3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偏离了协议的真实意思。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徐灵钰属于被拆迁人,应当获得房屋补偿款部分的款项。4、徐灵钰自1964年出资,借款改建涉案房屋,至1984年法院判决至1992年《协议》签订至今占有使用54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应享受被拆迁人待遇。徐世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灵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2、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针对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遗漏第三人,程序合法。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不存在争议,因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房屋的权属予以了确定。徐世奇与徐灵钰之间签订的1992年5月15日《协议》,仅是徐世奇将房屋委托徐灵钰照管,而未向徐灵钰授权或处分其余照管外的任何权利。3、既然徐灵钰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其要求享有拆迁补偿款的50%就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的房屋一直由徐灵钰居住,其从未向徐世奇交付租金,因此一审法院才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徐世奇向徐灵钰支付36000元的改建费。徐世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委托照管房屋的协议;2.要求徐灵钰限期从洛阳市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二间搬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城区志仁里15号宅院市房二间、上房二间、厦房一间为徐松山、徐杨氏夫妇所有。徐松山、徐杨氏夫妇育有一子徐新德、一女徐秀兰。徐新德有养子女两人,养子徐来运、养女徐金环。徐世奇为徐来运之子,杨春花为徐金环之女,李秦州为徐秀兰之子。1984年8月6日该院作出(84)民判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老城区志仁里15号宅内上房二间、厦房一间归李秦州姊妹继承所有,市房二间归徐仕奇姊妹继承所有。杨春花自愿放弃继承,依法照准,反悔意见不予维护;
二、徐仕奇偿还徐灵钰市房修缮费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上房回赎费、改建费由李秦州与徐灵钰自行清算。宣判后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2月7日作出(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84)民判字第27号判决书第二、三条,撤销第一条;
二、本市老城区志仁里街十五号宅院内上房两间、厦房一间归徐秀兰子女(李秦州同胞姊妹)所有。临街房两间归徐新德孙子徐仕奇同胞姊妹所有。徐新德外孙女杨春花应得价额由李秦州、徐仕奇双方各兑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共三百元)予以补偿。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1992年5月15日徐世奇与徐灵钰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志仁里街15号临街房二间属徐世奇家祖业。1964年前房屋倒塌,由徐世奇姑奶徐秀兰让其弟徐志强(徐灵钰之父)改建,改建全部费用由徐志强支付,现徐世奇对该房产有继承权,现徐世奇工作在外,远住贵州,无法照管,仍委托徐灵钰照管。但今后如徐世奇与之子徐冲回洛阳长住,需把徐灵钰改建的房屋费用双方协商由徐世奇付给徐灵钰。如徐来运之子徐世奇与孙子徐冲不需房屋长住,将临街房两间卖掉,就得买给徐灵钰,如徐灵钰不要,由徐世奇做主。买的时候按市价协商。今后临街房有大小的改建,必须经过徐世奇的同意。协议签订后,徐灵钰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因老城区志仁里15号面临被征收,徐世奇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徐世奇与徐灵钰于199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因房屋面临被征收,徐世奇要求解除该协议,徐灵钰同意解除,故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徐灵钰应从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徐世奇;徐世奇也应向徐灵钰支付改建房屋的费用,(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世奇应支付给徐灵钰的市房修缮费为344.28元,徐世奇与徐灵钰在1992年5月15日协议中约定的是“徐灵钰改建的房屋费用双方协商”,结合1984年洛阳市一般职工的收入水平、当时的物价水平和现在洛阳市一般收入水平、物价水平,该院酌定徐世奇应付给徐灵钰房屋改建费用36000元。关于徐灵钰提出的徐世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计算诉讼时效首先应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因该协议约定的房屋照管及以前改建房屋费用的处理,没有具体的截止日期,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徐世奇要求返还房屋被拒绝之日起计算,从徐世奇因房屋面临被征收与徐灵钰协商返还房屋到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徐灵钰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徐灵钰提出的徐世奇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归徐世奇同胞姊妹所有,徐世奇作为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的共有人,已经与徐灵钰签订了协议,现有权依据(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和协议向徐灵钰主张权利,故徐灵钰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世奇要求解除与徐灵钰于1992年5月15日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徐灵钰同意解除,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徐灵钰限期搬离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合同解除后续事务处理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徐世奇与徐灵钰于199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
二、徐灵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洛阳市老城区志仁里15号临街房两间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徐世奇;
三、徐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灵钰改建房屋费用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世奇和徐灵钰各负担50元。二审期间,徐灵钰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84)民判字第27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一份;2、贵州省赫章县妈姑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徐灵钰以此证明,徐世奇之父徐永忠于1966年8月15日死亡,徐永忠死亡不能证明徐来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徐永忠与徐来运是一个人。徐世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出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世奇向徐灵钰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1992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照管《协议》和要求徐灵钰限期搬离该房屋。依据本院(84)民二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所判决内容,本案所争议的两间临街房屋属于徐世奇姊妹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不存在谁是房屋所有人的问题。对于1992年5月15日徐世奇与徐灵钰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徐世奇起诉仅是要求徐灵钰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并不涉及对该房屋其他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侵害徐世奇其他姊妹权益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徐世奇向徐灵钰支付36000元房屋改建费,已经考虑到了多年以来物价上升等因素,该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灵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徐灵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