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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13112号

黄金凤与董其虎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金凤;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其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6民初13112号

原告:黄金凤,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营业执照号码:500381000027735。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执行董事。

被告:董其虎,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 原告黄金凤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其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黄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注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A80幢1-1-2号房屋网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承建了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海公司”)在盛世融城土建和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路桥公司、中冶建工与峰海公司就工程尾款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抵款)合同》约定,用盛世融城8各门面(盛世融城A区8-2-1、8-2-2、7-1-10、5-1-6、5-1-11、5-2-2、5-2-5、5-2-9号门面)、晋愉绿岛幼儿园、翡冷翠幼儿园冲抵尾款。同时,由路桥公司与中冶建工用工程款抵扣沈丽华购买盛世融城1栋1-13号门面尚欠的1000000元购房款,合计31240831.1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抵款房屋状况发生变化,峰海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路桥公司、中冶建工致函,要求将抵款房屋变更为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岭湖四套房屋(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A79幢1-1-1、A70幢1-1、A80幢1-1-2、A84幢1-1-1)。同日,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路桥公司、中冶建工致函,同意以上述大岭湖4套房屋冲抵峰海公司尚欠路桥公司、中冶建工的工程款。同时告知上述4套房屋已经分别网签在被告董其虎等人名下,董其虎等人已经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解除了经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路桥公司回函同意变更抵款房屋,并指定由原告受让上述变更后的抵款房屋中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A80幢1-1-2号房屋。该套房屋最初系由被告重庆晋愉硕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董其虎并进行了网签,后董其虎与其签订《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解除了经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重庆晋愉硕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而原告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属第1中方式解决:1、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则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原告请求二被告注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九江大道66号晋愉大岭湖A80幢1-1-2号房屋网签,是基于董其虎与被告重庆晋愉硕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但其并非该《网上签约合同解除申请表》的当事人,与因申请表发生的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昌    华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