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3243号
原告:胡强,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南国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民,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强与被告胡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胡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判决生效,对于原告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为50400元,但只支持了43800元,现原告经过治疗,牙齿的实际修复费用为62217.17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实际产生的损失的差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胡新民辩称,原告在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牙齿的修复费为50400元,一审法院在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时发现计算错误,每次修复费为14600元,共修复3次,应为43800元,对错误予以纠正,支持了牙齿修复费43800元,二审法院也给予了支持。原告在2017年10月31日在益阳口腔医院治疗种植牙齿,用去医疗费62217.17元,治疗和种植牙齿全部用的是韩国种植系统奥齿泰和瑞士生物膜和骨粉,属于高级种植系统和治疗系统;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修复费是按我国普通材料修复牙齿的费用予以认定并作出法医鉴定,对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须安装的义肢、义齿应使用普通人群使用普通材料的义肢、义齿作为赔偿标准,故桃花江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胡新民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门诊费明细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处方笺或病历以证明该医疗费系用于交通事故伤势的治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益阳口腔医院、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口腔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种植治疗同意书中蔡明慧的书写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益阳口腔医院的医院诊费证明单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一般的治疗水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益阳口腔医院种植科的档案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7时20分,原告胡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芳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石牛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石牛江镇游伏沙村路段时,遇孙志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因原告胡强驾驶车辆在超越二轮电动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相刮相撞,二轮电动车倒地。事发后,被告胡新民驾驶湘H×××××大型普通客车从桃江县牛田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现场,因被告胡新民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导致湘H×××××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强、刘芳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新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强就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1月8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9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强对该判决书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湘09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胡强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新民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原告胡强未佩戴头盔,其违法行为加重了头部受伤的后果,原告胡强对伤势的扩大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减轻被告胡新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新民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胡强承担25%的责任。原告胡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关于牙齿修补的损失,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43800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胡新民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7年10月,原告胡强在益阳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治疗,因原告胡强牙齿连续缺失太多,不宜行牙齿修复术,益阳口腔医院根据原告胡强自身情况,建议行牙齿种植术,原告胡强行牙齿种植术用去医疗费6193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胡新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胡强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新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益阳市中级人民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湘09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胡强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新民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原告胡强未佩戴头盔,其违法行为加重了头部受伤的后果,原告胡强对伤势的扩大存在重大的过失,应减轻被告胡新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新民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胡强承担25%的责任。原告胡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而造成的损失,虽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3800元,且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但原告在实际治疗中,经益阳口腔医院医生诊断,因原告胡强的牙齿连续缺失严重,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治疗方案并不适合原告胡强,原告胡强听取益阳口腔医院医生的建议行牙齿种植术并无不当,被告胡新民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超出了一般的治疗标准,故被告胡新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新民对原告胡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超出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部分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强行牙齿种植术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61936.52元,故被告胡新民应支付原告胡强9521.67元[(61936.52元-43800元)×70%×75%]。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民赔偿原告胡强医疗费9521.67元; 二、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胡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卓敏
书记员龙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