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337号
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110931**。
法定代表人:陈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男,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樟树市。
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68362683**。
法定代表人:李银。 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皖A×××××车发动机费用26078元、利息2712元(自2018年03月11日至2019年01月22日,按月息1%计算);2、停车管理费312天,每天25元,计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1日,被告的司机张峰请拖车将皖A×××××车拖至原告修理,请求修理车辆发动机。2018年03月18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为26078元。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负责人许庆胜、司机张峰,要求其支付修理费后提车,但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无钱支付要求原告保管,并约定保管费为每天25元。2019年01月07日,原告邮寄通知函给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3月11日,被告的司机张峰将皖A×××××重型牵引车交原告修理车辆发动机。2018年03月18日,皖A×××××重型牵引车修理完毕,修理费为26078元。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后提车,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到原告处提车。2019年01月07日,原告邮寄方式出具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0日内到原告处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皖A×××××重型牵引车的修理工作已于2018年03月18日完成,被告应于修理工作完成后支付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支付利息、支付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修理费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6078元及利息(自2018年03月19日起至2019年0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车辆保管费7750元。 二、驳回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云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