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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2民初337号

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337号

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5110931**。

法定代表人:陈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男,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樟树市。

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68362683**。

法定代表人:李银。 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皖A×××××车发动机费用26078元、利息2712元(自2018年03月11日至2019年01月22日,按月息1%计算);2、停车管理费312天,每天25元,计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1日,被告的司机张峰请拖车将皖A×××××车拖至原告修理,请求修理车辆发动机。2018年03月18日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为26078元。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负责人许庆胜、司机张峰,要求其支付修理费后提车,但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无钱支付要求原告保管,并约定保管费为每天25元。2019年01月07日,原告邮寄通知函给被告,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03月11日,被告的司机张峰将皖A×××××重型牵引车交原告修理车辆发动机。2018年03月18日,皖A×××××重型牵引车修理完毕,修理费为26078元。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后提车,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到原告处提车。2019年01月07日,原告邮寄方式出具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10日内到原告处支付修理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皖A×××××重型牵引车的修理工作已于2018年03月18日完成,被告应于修理工作完成后支付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支付利息、支付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修理费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6078元及利息(自2018年03月19日起至2019年0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车辆保管费7750元。 二、驳回原告樟树市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云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