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延平,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延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延平自2016年以来,在没有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通过微信联系销售香烟的上线曾林(已判刑)等人,成为其的下线代理商,再通过微信在网络上广泛发布宣传销售中华、九五之尊、皖烟、牡丹等国内外各种品牌香烟的图片、视频信息,并诚招自己的下线“代理商”或直接销售。高延平以原厂烟丝、免税进口、价格低廉等为噱头吸引了安徽、广东、浙江等全国多个省份的大量买家,将上线的香烟通过快递发送给买家,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货款,根据香烟的不同种类每条扣除10到50元不等差价后将货款再转给曾林等人,以此赚取利润。经查,高延平向张均海、李某等人销售香烟,非法经营数额为15938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凤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均海、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延平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延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延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延平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延平自2016年以来,在没有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通过微信联系销售香烟的上线曾林(已判刑)等人,成为其的下线代理商,再通过微信在网络上广泛发布宣传销售中华、九五之尊、皖烟、牡丹等国内外各种品牌香烟的图片、视频信息,并诚招自己的下线“代理商”或直接销售。高延平以原厂烟丝、免税进口、价格低廉等为噱头吸引了安徽、广东、浙江等全国多个省份的大量买家,将上线的香烟通过快递发送给买家,以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货款,根据香烟的不同种类每条扣除10元到50元不等差价后将货款再转给曾林等人,以此赚取利润。经查,被告人高延平向张均海、李某等人销售香烟,非法经营数额为159382元,获利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延平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张均海、李某等人的证言,凤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高延平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延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为159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延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延平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延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延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