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行终225号

孙志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孙志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1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珍,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袁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珍因其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管城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孙志珍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1、2009年1月1日至今,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包括审批户数、审批时间、户主姓名及批准面积的详细清单);2、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6月8日回复原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现回复如下:1、2009年1月1日至今,刘德城宅基地审批共3户。户主:王彦玲,发证时间2010年1月7日,许可证号:郑管土宅用字(2010)第001号。户主:王宾,发证时间2010年1月7日,许可证号:郑管土宅用字(2010)第002号。户主:刘学伟,发证时间2010年4月1日,许可证号:郑管土宅用字(2010)第79号。2、我局无此资料,建议到拆迁指挥部查询”。

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认为被告答复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孙志珍要求被告公开2009年1月1日至今,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包括审批户数、审批时间、户主姓名及批准面积的详细清单)和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对其申请的第一项,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关于审批户数、时间和户主姓名等信息,虽然该答复中遗漏了审批面积一项,但该项内容被告已在庭审中给予答复,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对其申请的第二项,被告已明确答复其单位无此资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处存有上述信息。故判决驳回原告孙志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孙志珍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告,枉法裁判。

一、上诉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给予完整准确的答复。一审判决认定“虽然该答复中遗漏了审批面积一项,但该项内容被告已在庭审中给予答复,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是错误的。事实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复内容也不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在政府信息答复书中及时准确给予答复,而不是在庭审中给予答复。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本身就是违法。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回避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

二、上诉人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被上诉人答复“我局无此资料,建议到拆迁指挥部查询”,该答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拆迁指挥部到底是什么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只是临时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其不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资格。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拆迁指挥部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等)告知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其单位无此资料,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被上诉处存有上述信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和管城回族区政府人民政府出具的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答复书,均已证明被上诉人存有涉案信息,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在征收前土地信息的调查登记由区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是其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被上诉人故意推诿,不予公开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全面的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管城区国土局答辩称:孙志珍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作出了明确答复,也无任何违反法律之处,应依法驳回上诉。

一、孙志珍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是无稽之谈,无任何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自2018年5月30日收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2018年6月12日被答辩人签收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辩人已经依法明确给予了答复。上诉人仅仅就被诉答复中遗漏面积问题,一审中也予以了告知,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或故意违反法定答复期限的情形。上诉人是为了获知政府信息,其已经完全获知并知悉,其仍为了遗漏的一点事项继续二审诉讼,完全违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造成诉累。

二、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依据证明答辩人故意推诿或行政不作为。关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第二项“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辖区域内涉及土地信息的登记等虽由答辩人具体负责,但对未批先建依据《城乡建设规划法》规定,本身就属于违章建筑,答辩人不可能去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在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无此资料。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此资料。答辩人告知其到拆迁指挥部查询,并不是不予明确告知信息公开主体,仅仅是告知上诉人如果因为拆迁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拆迁指挥部查询。综上,被诉答复程序和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孙志珍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法”,而其二审中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全面的重新作出答复,违反行政诉讼规则,本院不予接纳。本院仍按照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裁判。

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答复中遗漏其申请公开的宅基地批准面积违法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六)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宅基地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德城村)2009年1月1日至今村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包括审批户数、审批时间、户主姓名及批准面积的详细清单),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上诉人欲获知上述信息应当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和方式获得,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如何答复,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客观上,被上诉人为了满足上诉人的知情权,已收集汇总其所要的信息并向上诉人公开,仅是因工作疏忽遗漏了其所要的每户宅基地批准面积一项内容,而该项内容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已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遗漏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由主张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第二项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被上诉人答复“我局无此资料,建议到拆迁指挥部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经过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政府批准,不允许“未批先建”。上诉人所称其村庄2016年开始征迁时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依法是不允许的。被上诉人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上诉人“我局无此资料”,诉讼中也明确称其不可能去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上诉人称其一审提交的南曹乡人民政府和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两份信息公开答复均证明被上诉人处存有涉案信息且被上诉人系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对此

本院认为,南曹乡人民政府和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经核查或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未批先建房屋宅基地手续补办审批情况归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所掌握,如需了解可向其申请,均是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宅基地审批情况,而这系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应该归国土资源部门掌握,所作出的笼统的指引,且该两份信息公开答复未经过诉讼,其答复内容也不一定客观合法,因此并不能当然地证明被上诉人管城区国土局一定制作或存有上诉人所称“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的信息。而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或线索证明被上诉人处确实有该信息而其拒绝公开。上诉人二审诉讼中称其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实际是要“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名单”,即因停办宅基地证等历史原因导致的符合划宅基地但未办理宅基地证的房屋在征迁中被认定为合法用地及房屋的认定名单。首先,上诉人二审当庭明确的其实际上想要的“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名单”,与其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并非相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基于其并未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而答复上诉人其无此资料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二审当庭变更后的“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名单”,来要求之前被上诉人根据其信息公开申请表所描述信息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逻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两份网上下载的“地方领导留言板”打印件作为其新证据,称以此证明国土部门是无证房屋认定的主体机关,涉案信息存在而被上诉人不公开。可见,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是针对其二审当庭修改的“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名单”而言的,与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之前申请公开“2016年村庄开始征迁,对未批先建房屋进行宅基地手续补办时,通过审批的户数及户主名单”而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第二项答复及其合法性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想获知2016年其村庄征迁中“无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名单”,可依法另行申请。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魏丽平

审判员  侯 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艳歌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