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24刑初70号

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在香河县安平镇夜来香生活会馆对面公路处,被害人胡某1与梁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党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将胡某1眼部、鼻部打伤。2018年5月23日,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党某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党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党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在香河县安平镇夜来香生活会馆对面公路处,被害人胡某1与梁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党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将胡某1眼部、鼻部打伤。胡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梁某、李某3、胡某2、焦某、李某4、宋某、项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党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党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香河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人口查询信息表,谅解书、收据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党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党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党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