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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953号

楼建华、楚秀云与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楼建华;楚秀云;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兵0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建华,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秀云,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住石河子市,石河子市向阳街道办事处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1小区****。

负责人:杨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红,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楼建华、楚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和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楼建华、楚秀云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建华、楚秀云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楼建华、楚秀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楼建华、楚秀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楼建华、楚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娄战英

代理

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梓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