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民终7863号

徐州龙拓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与张海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龙拓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张海正;刘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7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龙拓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官路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中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正,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

第三人:刘学亮,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徐州龙拓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正、原审第三人刘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三张过磅单,该过磅单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铁屑。涉案货物由刘学亮收购,被送往何处,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与刘学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当,应由刘学亮承担给付义务。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涉案货款。刘学亮出具的过磅单上面的日期看不清楚,不知道第三人出具的具体时间,该过磅单一式两联,上诉人从未看到过上联。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谈及涉案货款。假设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过磅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至今已经5年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问题作出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海正辩称:本案货物是向龙拓公司供应的,我也一直向龙拓公司索要货款,之前龙拓公司也许诺我以电炉冲抵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海正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龙拓公司支付货款267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学亮原系龙拓公司的会计。2013年11月,龙拓公司三次向张海正购买铁屑共计货款26730元,第三人刘学亮向张海正出具了过磅单。上述欠款龙拓公司未支付,张海正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龙拓公司购买张海正的铁屑共计货款26730元,并向张海正出具了过磅单,龙拓公司应当给付张海正。张海正要求龙拓公司给付货款2673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龙拓公司辩称未购买张海正铁屑,且张海正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龙拓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过磅单并未注明付款期限,龙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龙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海正货款2673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龙拓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张海正是否向龙拓公司供应涉案26730元的铁屑;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一、张海正本案中提供了刘学亮签字的三张过磅单(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刘学亮陈述其系龙拓公司的会计,系代表该公司在上述三张过磅单签字确认,而龙拓公司亦认可刘学亮2013年9月份至年底在该公司任会计,其否认实际收到涉案铁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张海正已向龙拓公司供应26730元的铁屑,并无不当。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张海正提供的过磅单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张海张是否在本案诉讼前向龙拓公司主张过权利及具体时间,故至张海正2018年4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龙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徐州龙拓炉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牛金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