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25执414-1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申请执行人:李婷,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李某之母亲。
申请执行人:李良民,男,193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松梅,女,193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长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李婷、李某、李良民、王松梅与被执行人张长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就申请执行人冯某等五人申请执行的赔偿款211332.3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有效的财产线索; 2.网络查询结束后,我院执行干警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实地查询,被执行人张长都从事运输行业,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落不明,肇事车辆经拍卖、变卖未果裁定以物抵债。经查询被执行人张长都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4.2018年6月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长都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9年3月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冯某,将该案的执行情况予以告知释明,其对我院的执行工作及案情现状表示理解,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该案我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葛明顺
审判员 钟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锦东 百度搜索“”